(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祁有余与殷新伟、殷大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有余,殷新伟,殷大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36号原告祁有余。委托代理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伟夫,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新伟。被告殷大新。原告祁有余与被告殷新伟、殷大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有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秋华、殷伟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新伟、殷大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有余诉称:原告与被告殷新伟是多年的朋友。被告殷新伟于2011年借原告150万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殷新伟与原告于石路派出所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殷新伟亲属代还款50万元,剩余100万元在16个月内还清,每月还款6万元,最后一期还款10万元。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履行时发生争议,任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殷大新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殷新伟仅归还15万元,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殷新伟归还借款85万元、违约金5万元,被告殷大新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殷新伟、殷大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祁有余向案外人陈百海账户转账150万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殷新伟以陈百海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今向祁有余借款150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将计收3%/日的违约金。”2013年8月15日,被告殷新伟(乙方)与原告祁有余(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就骗取甲方150万元钱款一事,已由苏州市姑苏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乙方家属代乙方归还甲方50万元;乙方承诺另100万欠款按以下计划还款:从本还款协议生效之日起,十六个月内还清,每月归还6万元,最后一个月归还10万元,即至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每月归还的6万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下个月的15日前支付;乙方如不能归还上述欠款,按欠款总额的5%(百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保证人签字后生效;本协议所涉欠款仅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款项,不包括乙方欠甲方的其他款项。对其他欠款,乙方另行归还甲方。在该协议书下方还署有“保证人保证:对乙方殷新伟欠甲方的100万欠款,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和违约金,保证期限为还款期满后二年。殷大新20**.8.15”字样。因被告殷新伟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我打到陈百海账户300万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殷新伟代陈百海还给我150万元,还剩150万元,被告殷新伟以陈百海名义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2013年8月15日,被告殷新伟的家属还给我50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被告殷新伟又陆续归还15万元。另查明:原告祁有余于2013年6月向苏州市公安局石路派出所报案,同年7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对祁有余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8日,该分局决定对殷新伟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该分局决定撤销此案。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还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祁有余与被告殷新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殷新伟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殷新伟归还剩余借款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殷新伟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殷新伟支付违约金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殷大新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双方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殷大新应对被告殷新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祁有余借款85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二、被告殷大新对被告殷新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80元,由被告殷新伟、殷大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