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委托代理人卢江,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兴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江与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3日双方协商离婚并办理离婚证,女儿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认为被告嗜赌如命,并不顾及家庭且于2009年和2010年被行政处罚,又无稳定的收入,与马某乙共同生活时间很少,不尽抚养义务。2014年下学期马某乙仅上学两个月,被告无故中止女儿上学,使马某乙不能接受正常教育,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与其他女子恋爱,重新组成家庭后可能无法尽心抚养女儿。原告自身有自己的茶楼和固定的收入,还有其余的分红,且居住于市内,教育环境优于县、村,而原告现在也不打算再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马某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4月3日离婚协议书一份及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3日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证。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称嗜赌并不属实,其只是在双方婚前偶尔所为。所称和孩子共同生活时间少也是因为在外跑车挣钱,所以才由被告父母照看。至于教育问题是2014年下半年孩子因病休学,现在孩子在幼儿园入学,由其奶奶租赁了间房屋专门照看。原告称其有固定的收入,但离婚时却并没有负担抚养费用,并不属实。被告认为其自身有房有车,也有稳定的收入,足以给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经质证的证据,本院当庭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6月9日生育一女马某乙。2013年4月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证,双方协议孩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被告马某甲在双方协议离婚前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2014年下半年,马某乙因病在上学两月后休学,现在幼儿园上学。原告刘某某以被告马某甲不尽抚养义务,女儿随其生活不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马某乙,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以其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是否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情形、其与子女共同生活是否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来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女儿马某乙的抚养问题已经签订了书面协议,并以此协议办理了离婚证,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现原告认为被告因赌博于2009年和2010年被行政处罚过,2014年下学期马某乙仅上学两个月,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提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被告赌博是在离婚之前的行为,2014年下学期马某乙因病休学,原告再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因不良行为对女儿身心健康造成影响,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且双方协议离婚至今,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改变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兴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