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讷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永与被告红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永,讷河市二克浅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73号原告王福永,男,汉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红旗村**组。委托代理人金中生,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讷河市二克浅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旗村委会),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红旗村。法定代表人李富强,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福永诉被告红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永及其委托代理金中生、被告红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永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土地共计29.1亩转包给被告,每亩的转包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转包期限为10年,即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承包费用,私自将该地转租给第三人,并私自改变了土地用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从2015年开始返还原告29.1亩土地使用权;3、由被告给付违约金72,7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红旗村委会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付款期限到后三日内被告就给原告送承包费,原告认为土地承包价低不收钱。原告王福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王宝龙、柏春龙、王兴龙出庭陈述证言。证人王宝龙证实:红旗村委会把承包王永福的土地改种蔬菜和树,现有一部分树已收走,土地承包费应随行就市,被告没有给原告涨土地承包费。证人柏春龙证实:红旗村委会把承包王福永的土地种植树和蔬菜。证人王兴龙证实:红旗村委会承包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原先约定做水稻育苗,一年后就种植树和蔬菜。被告说把建大棚剩余的土地,还有大棚育苗后的土地归原来的农户无偿使用,但没给农户使用。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具有经营管理权。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土地流转事实以及明确双方当事人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证据四、照片27张。证明被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证据五、谢金龙与王广臣对话录音。证明被告没有如期交纳承包费。被告红旗村委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徐景林、范殿义出庭陈述证言。证人徐景林证实:证人是村委会会计,2014年11月2日,红旗村委会给10屯农户发大棚占地钱(即土地承包费),证人徐景林也跟着去了,给王福永送过两次钱,王福永嫌承包费价格低,不收承包费。证人范殿义证实:2014年11月初,大约2、3号左右,红旗村委会给王福永送钱,证人范殿义也去了,王福永嫌土地承包费价格低,不接收钱,要求上调土地承包费,后来没谈妥,去王福永家共二次。证据二、黑财农〔2011〕62号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文件、讷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水稻催芽基地项目资金的请示》、黑财指(农)〔2011〕336号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记账凭证7张、照片11张。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用于国家投资6,000,000.00元建设成水稻催芽基地,现水稻催芽基地正在使用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红旗村委会将承包经营管理权交给政府管理,不清楚种植情况,合同没有约定土地承包费随行就市、没有约定将扣除大棚后剩余土地及育苗后的土地无偿归原农户无偿使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证据一中证人证实本案争议土地种植情况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实内容予以采信,证人证实的其他内容,未在合同中约定,无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通话时王广臣酒喝多了,说什么不清楚,应以被告出庭证人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在村委会就职,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证人所述的给付时间均为2014年11月初,即使证人所述的具有真实性,那么给付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证人说原告以价格低为由拒收承包费不具有真实性,真实情况为原、被告有口头约定将剩余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而被告以每亩2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第三人。本院认为,结合已认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给原告送承包费的时间应为2014年11月4日,故本院对证人证实送款时间不予采信,证人虽是被告红旗村委会成员,但证实的其他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后,用于水稻催芽基地,该基地由国家投资大量资金,本案土地合同是否解除直接影响到国家利益,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红旗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29.1亩土地转包给被告作为中型水稻催芽基地建设用地,转包期限为10年,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每亩的转包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支付租金,乙方可解除合同,并有权索要违约年限租金五倍违约金;第四条第1款约定:……,2014年10月末一次性交给2015年、2016年、2017年土地租赁费,……;第2款约定:甲方在土地租赁期间只能从事本合同规定的经营项目,如有变更须经乙方同意;第4款约定:租赁期限内,甲方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必须经乙方同意;第五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不按时向乙方交纳租赁费从滞纳之日起每月按应交纳费用的10%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交付土地,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第一期承包费。2014年11月4日,被告将第二期承包费43,650.00元送至原告家,原告拒收。另查明,讷河市人民政府按照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文件精神,申请中央财政资金6,000,000.00元扶持,在二克浅镇红旗村建设水稻催芽基地。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用于该水稻催芽基地建设,目前财政资金6,000,000.00元已投入基地建设。本院认为:原告王福永与被告红旗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1、原、被告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租金,乙方(原告)可解除合同”,但本案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用于建设水稻催芽基地,财政已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大棚、购置机器设备,如解除合同将造成国家资源巨大浪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仅晚4天给付承包费,而且双方约定的该解除合同条款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诉求本案不予支持。2、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给原告送土地承包费,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从滞纳之日起每月按应交纳费用43,650.00元的10%交纳滞纳金,即436.50元。3、原告认为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存在转租行为,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上级部门二克浅镇政府为保证财政资金的合理使用,有权参与租赁土地的经营管理。4、本案租赁土地做为水稻催芽基地,土地用于催芽时间短,被告为合理利用土地,在催芽期过种植树苗、蔬菜,不属于变更经营,也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综上所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给付土地承包费,应承担给付责任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原告29.1亩土地使用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讷河市二克浅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福永土地承包费43,650.00元,逾期违约金436.50元,合计44,086.50元。二、驳回原告王福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00元,减半收取859.50元,原告王福永负责408.50元,被告讷河市二克浅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冷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