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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萍与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安厚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西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成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萍与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弘嘉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的委托代理人安厚泽,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诉称:2014年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其中2014年6月27日被告首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约定六个月收益补偿金为18000元,第二次2014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约定六个月收益补偿金9000元。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被告仅于2014年7月26日给付约定收益补偿金3000元,本金及收益补偿金均未予给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约定收益补偿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经理郭建勇及公司财务人员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郭凯现在取保候审,也不在公司上班,财务材料(含所有印章)被公安机关查扣尚未归还,无法核实对原告主张债权及相关证据,应待账目资料返还后再行确认是否属实。法院可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材料,以便核实;兴弘嘉公司是否涉嫌犯罪尚无结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两份(复印件)2014年6月27日一份借款10万,2014年7月23日一份借款6万元。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及约定收益补偿金的事实;(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3)银行卡交易记录5份。证明已经把借款按照被告要求打到指定的账户,该记录与被告开具的收据日期一致。(4)结婚证一份,证明张萍与贾旭东系夫妻关系,借款均是从贾旭东帐户上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举证如下:(1)郭建勇的声明与授权复印件一份;(2)衡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二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为财务资料、印章、电脑主机被查封,授权管理人权限;(3)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要求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27日,原告张萍与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张萍借给被告兴弘嘉公司资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约定原告有获得收益补偿金的权利,六个月的收益率18%,六个月收益补偿金为18000元。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每逾期一日,应支付5‰的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由原告张萍签字捺印、被告河北兴弘嘉公司盖章并由被告公司执行董事郭凯在法定代表人处盖章。2014年7月23日,原告张萍与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张萍借给被告兴弘嘉公司资金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约定原告有获得收益补偿金的权利,六个月的收益率15%,六个月收益补偿金为9000元。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每逾期一日,应支付5‰的违约金。该借款合同亦由原告张萍签字、被告河北兴弘嘉公司盖章并由被告公司执行董事郭凯在法定代表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汇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从郭凯账户汇到原告张萍帐户3000元收益补偿金后即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其余收益补偿金。现该借款已经到期,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收益补偿金(按合同约定给付直到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收益补偿金性质实为约定的利息,但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定力。原告张萍依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关于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6%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付款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萍借款1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付利息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淑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