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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冰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顾涛,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孙宁宁,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告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10月8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是姐弟妹关系。父亲为张某丁,母亲为成某。张某丁和成某分别于1996年5月5日自书遗嘱,约定死后由配偶一方全部继承住房和遗物。生前,张某丁拥有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款1360527.10元,银行卡存款536445.35元,银行存单存款350000元等财产,共计2246972.45元,期间成某于2008年4月去世,张某丁于2014年2月6日去世,张某丁的遗嘱继承人已先于其死亡,因此所有的遗产及遗物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故诉请判请:两原告依法各继承张某丁的遗产的1/3,即748990.82元。庭审中,两原告更正诉讼请求:银行单存款为595804.36元,总金额为2493776.81元,两原告要求各继承1/3。被告张某丙答辩称,被继承人张某丁于2002年7月1日留有遗嘱,所有遗产均由被告继承,因此本案不是法定继承而是遗嘱继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某丁、成某的死亡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已死亡的事实。2.遗嘱两份,证明1996年5月5日张某丁与成某各留下一份遗嘱,均由对方继承遗产和遗物。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张某丁生前留有嘉兴市紫阳街25号201室、202室房产,该房产目前已拆迁,补偿款为1330527.1元,应当作为遗产处理。4.张某丁个人定期存款明细(建设银行帐户:14×××01)、取款凭条12份,证明张某丁该帐户存款为595804.36元,已全部由被告领取。5.张某丁个人银行存折(建设银行帐户:14×××67,系工资卡),证明张某丁该帐户存款余款截止2014年5月6日为536904.43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遗嘱(1996年5月5日)没有关联性,因为被继承人重新定立遗嘱,原遗嘱已失效,证据4中有一笔139000元的存款原告重复计算。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的证据为遗嘱三份,证明被继承人张某丁、成某于2002年7月1日立下遗嘱,将遗产、遗物均留给被告继承。经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但该遗嘱系2002年所立,遗嘱中遗产是指住房、遗物,不包括银行存款,因为银行存款形成时间是2013年左右,当时不可能在遗嘱上对存款作出处理。此外,继承法规定了遗嘱应当有严格的形式要件,才能保证真实有效,该遗嘱存在很多形式上的瑕疵,不能保证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反映,遗嘱无效。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时间为2002年7月1日、由张某丁、成某共同落款的遗嘱中,两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了双方确认的供比对的签名材料。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笔迹特征符合点总和反映了同一个人的书写习惯,该遗嘱中两人的签名均系本人所写。两原告预交了鉴定费用166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经本院书面通知未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原告认为,一、鉴定程序不合法,(一)流程不合法,如受理时间过长、鉴定时间超出法律规定;(二)检材和样本字迹的选取程序严重违法,如检材字迹选取非等比例调整、检材字迹放大后严重变形、样本字迹选取非等比例调整、鉴定意见书中缺少样本5、特征比对表制作程序不合法等;二、其他多处错误,如鉴定意见书中一处“张某丁”写成了“张宝川”,序号3写成4,检材的落款时间写成了2002年7月10日,应当为7月1日;三、要求鉴定机构向原告出示鉴定组内各鉴定人的初步检验/鉴定意见底稿及其他流转交接手续。综合上述情况,原告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存在多处严重的错误,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其中的笔误已由鉴定机构进行了更正。针对原告的异议,本院要求鉴定机构作补正说明,鉴定在更正函及复函中说明以下内容:一、鉴定意见书中遗嘱的落款时间更正为“2002年7月1日”、鉴定意见书中一处“张宝川”更正为“张某丁”、“YB1-8”更正为“YB1-7”;二、鉴定期限不含节假日,按工作日计算未超时;三、鉴定比对表采用扫描仪与计算机制作,不太可能出现字迹变形现象;四、补充样本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杭州市司法局“杭司鉴投复(2014)17号”《关于张某甲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该局经认定该鉴定中心的检验原始记录中,表现为一人检验、一人复核,未能体现两名鉴定人分别进行独立检验,违反了《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第4.3.1条的规定。据此原告坚持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在征得其他各方同意的情况下,经协商一致选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的机构。鉴定费用为21000元,由两原告与被告各预交10500元。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5)物证(文)鉴字第A-37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为需要鉴定的遗嘱落款处“张某丁”、“成某”的签名字迹与供比对的“张某丁”、“成某”分别系同一人所写。经质证,原告张某甲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张某乙认为张某丁没有写过遗嘱;被告张某丙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竺亚敏出庭接受询问。其对鉴定意见出具的主要陈述内容是:根据法院提供的检材样本进行比对,分析检材、样本的书写规律,如字体、字形、写法、搭配比例等等特征,寻找其中的相同点,如果单独的两个签名比对都会有差异,要通过数量多的样本进行比对,总体上看相同点的数量、质量、差异点的性质,然后作出结论,并当庭分析了部分字体、笔迹。两原告认为鉴定人员没有解释清楚检材与样本对比后的统一性与差异性的具体内容;被告对鉴定人员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2013年4月17日被告支取的本金139000元系重复计算应当扣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遗嘱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其明确表示只申请鉴定由张某丁与成某共同落款的遗嘱,故对被告提供的其他两份遗嘱予以认定;关于2002年7月1日由张某丁与成某共书的遗嘱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对该鉴定机构选定方式合法,送交的检材和比对材料均经各方当事人确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原告对于鉴定机构受理时间、鉴定期限过长、鉴定意见书中的个别文字错误等异议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鉴于杭州市司法局的调查结果,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在原告坚决要求重新鉴定,并征得被告方最终同意的情况下,各方协商一致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后,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遗嘱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的意见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一致,并且依法派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向法庭说明了鉴定的过程、得出鉴定意见的依据。两原告虽持异议,但并未指出明确的反驳的依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争议遗嘱书写、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及被告为姐、弟、妹关系。三人的父亲为张某丁,母亲为成某。张某丁与成某分别于1996年5月5日各自书写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是死后将房屋、遗物均留给配偶。2002年7月1日,张某丁与成某又各自书写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是死亡后的遗产(住房)和遗物均由配偶继承,同时又由成某书写,两人共同签名遗嘱一份,内容是:“我们决定二人都去世后,所有遗产(住房)和遗物都有儿子张某丙继承和使用。特立此嘱。”后成某、张某丁先后于2008年4月、2014年2月6日去世。两人生前留有房产(登记在张某丁名下)嘉兴市紫阳街25号201、202室。2012年12月14日由被告张某丙作为张某丁的代理人,与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下称征收办)签订嘉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征收办依法征收张某丁名下的上述房屋,补偿、补助和奖励共计1330527.10元,(两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以征收协议为准)于2013年1月22日前支付给张某丁。后因张某丁年老生病住院、两原告与被告对该款由谁领取发生争议而暂未给付。张某丁另有建设银行工资卡(账号14×××67),开卡时间为2003年5月22日,截止2015年3月21日存款余额为538812.23元;被告张某丙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10月14日、12月17日领取张某丁于建设银行帐户内的个人定期存款本息合计456804.3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持有的遗嘱的法律效力;二、若其有效,则遗嘱中处分遗产的范围是否包括存款。关于焦点一、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张某丁与妻子成某于2002年7月1日同一日书写三份遗嘱,均表示身故后对遗产要将自己的遗产留给对方,同时又表示在两人均身故后要将遗产留给被告张某丙。共同落款的遗嘱由成某书写,两人共同签名。此三份遗嘱同一天书写,用纸及格式均相同,应视为一整体,反映了张、成二人的遗愿。关于原告认为共同落款的遗嘱属于张某丁的代书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的观点,本院认为,张、成二人在该遗嘱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中一人书写、二人共同签名甚为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原告所谓“他人”应指成某,而成本人也为财产共同共有人,显然不能视为继承法上所指的他人。根据该遗嘱的具体形式,视为法律所指之自书遗嘱更为妥当。结合张、成二人单独书写并签名的遗嘱以及原告提供的1996年的两份遗嘱内容分析,两者形式、内容相似。尽管原告称成某偏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无奈之下才在争议的遗嘱上签名,但若该遗嘱违反张某丁本意,从2002年立遗嘱后,甚至2008年成某去世后,至张某丁2014年2月去世前这段时间内,其完全有条件撤销该遗嘱。但张某丁生前均没有另立遗嘱将遗产留给两原告,也没有撤销原遗嘱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主张遗嘱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遗嘱中表达为“所有遗产(住房)和遗物”,该处“住房”是遗嘱人将遗产仅特指住房,还是包括住房,含义并不清晰。根据查明的事实,工资卡开立时间为2003年,也无证据显示被告取出的存款产生于立遗嘱之前。故本院认为除住房之外的存款等均是立遗嘱之后新取得的财产。因此,在遗嘱就遗产范围表达的含义不明的情况下,推定该遗嘱没有对存款部分进行处分。对遗嘱没有处分的遗产,依法按法定继承处理。至于住房遇国家征收而签订补偿协议,为公民响应国家政策,并非被继承人生前主动、积极处理财产。其获得的补偿、奖励款等为房产的直接、天然的替代物,原、被告对此均未表异议。该部分遗产依法按遗嘱继承处理。被告辩称存款应一并按遗嘱继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某丙已领取的456804.36元的被继承人存款应在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平等分割,由原、被告三人各分得152268.12元,被告负有给付两原告的义务;工资卡内的存款同理分割,由两原告共同领取后,向被告给付相应的款项。对房屋的补偿、补助和奖励款等由被告取得。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两原告在第一次鉴定意见仅存程序瑕疵的情况下坚持重新鉴定,而第二次鉴定的意见与前一次一致,并且本院最终依法采纳了鉴定意见,故两次鉴定费用以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均由两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每人各152268.12元;二、被继承人张某丁的建设银行卡(账号14×××67)中的存款,原、被告三人各得1/3(截止2015年3月21日为538812.23元,实际数额以取款时为准),两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取上述存款,两人各得1/3,并将另外的1/3给付被告张某丙;三、由被告张某丙取得嘉兴市紫阳街25号201、202室房产的全部征收补偿、补助以及奖励款;四、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76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14904元,被告负担9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浙江大学司法鉴定费用1660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费用21000元,出庭费用2000元,均由两原告负担(被告预交的10500元,两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审 判 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春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