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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被申请人罗峰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负责人贺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辉进行了审查,并依法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申请人罗某某(同时系被申请人张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称:2012年4月9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即被申请人)罗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额度480万元,有效期间自2012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9日,额度期限内的单笔贷款最长5年,在个人借款额度限额与期限内可循环借款,具体单笔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同时,被申请人罗某某、张某某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罗某某、张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冷水江市金竹西路鑫盛建材家居城的205号门面(冷房权证冷水江办字第7110015**号、7110015**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冷房冷水江办事处他字第512000263号)。2012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借款人)罗某某在其借款额度内向申请人申请支用借款480万元,申请人依约向其指定的账户发放了480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罗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罗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金竹西路鑫盛建材家居城的205号门面(冷房权证冷水江办字第7110015**号、7110015**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970847.4元及利息和罚息。被申请人罗某某、张某某对申请人的申请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与被申请人(借款人)罗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向借款人罗某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80万元的借款;借款人未支付到期债务,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被申请人罗某某、张某某自愿以其共有门面(冷房权证冷水江办字第7110015**号、7110015**号)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冷房冷水江办事处他字第512000263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即被申请人)罗某某、张某某向债权人(即申请人)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即被申请人)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人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依法取得了被申请人罗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金竹西路鑫盛建材家居城的205号门面(冷房权证冷水江办字第7110015**号、7110015**号)的抵押权。2012年4月10日,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被申请人)罗某某向申请人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年利率按央行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借款借款人罗某某根据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12月10日,其后未再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511414.93元及利息和罚息。2014年7月29日,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罗某某向申请人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年利率按央行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借款借款人罗某某根据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12月10日,其后未再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83772.98元及利息和罚息。2014年7月29日,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罗某某向申请人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年利率按央行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借款借款人罗某某根据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12月10日,其后未再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75659.49元及利息和罚息。现被申请人(即借款人)罗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抵押权人即申请人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依法可以以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未偿还的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2970847.4元及利息和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罗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金竹西路鑫盛建材家居城的205号门面(房产证号冷房权证冷水江办字第7110015**号、7110015**号,他项权证号冷房冷水江办事处他字第512000263号)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的借款本金2970847.4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以央行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按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案案件申请费10189元,由被申请人罗某某、张某某承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曹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