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刘守江、瞿传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刘守江,瞿传香,李广申,李德美,李茂红,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洪刚,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守江。被告瞿传香。被告李广申。被告李德美。被告李茂红。被告李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平支行)与被告刘守江、瞿传香、李广申、李德美、李茂红、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平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守江、瞿传香、李广申、李德美、李茂红、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平支行诉称,被告刘守江、瞿传香于2012年2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联保、自助可循环农户借款5万元,借款期三年,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由被告李广申、李德美、李茂红、李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守江、瞿传香在合同期限内的2014年2月7日借款5万元,未依约在2015年2月6日前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守江、瞿传香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62.5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各项利息要求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李广申、李德美、李茂红、李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守江、瞿传香、李广申、李德美、李茂红、李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刘守江、李广申、李茂红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瞿传香、李德美、李伟分别作为被告刘守江、李广申、李茂红的配偶即家庭财产共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自愿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2月24日,被告刘守江为借款人,被告李广申、李茂红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内向借款人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采用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及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2月7日,原告依约通过被告刘守江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卡帐户向其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未依约在2015年2月6日前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2月10日,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6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机打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守江、瞿传香、李广申、李德美、李茂红、李伟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贷款合约机打对账单,系原告综合应用系统自动生成打印,对其上所载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刘守江及家庭财产共有人即被告瞿传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广申、李德美、李茂红、李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联保小组成员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江、瞿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62.5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李广申、李德美、李茂红、李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广申、李德美、李茂红、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守江、瞿传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刘守江、瞿传香、李广申、李德美、李茂红、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可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