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季小丽诉被告王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小丽,王朝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季小丽。委托代理人陈达。被告王朝龙。原告季小丽诉被告王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经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小丽诉称:原告经营的上海市某经营部自2013年起向被告供应五金、开关、油漆等建材,有时被告上门自取,有时原告送货上门,每次都是由被告或其指定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对付款也未作具体约定。截至2014年9月,被告尚有9,465.4元(人民币,下同)货款未结清。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9,4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称:有三张金额分别为874元、693元、264元的送货单并非被告本人签字,故其不在本案中主张,另有一张编号为0007231的送货单,项下送货金额为1,461.9元,误写成了1,561.9元,差价100元应予扣除,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7,5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季小丽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证明原告已送货的事实和欠款金额。被告王朝龙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王朝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季小丽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季小丽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与某经营部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现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小丽货款7,534.4元。如果被告王朝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喻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