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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爱钗、郑益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林爱钗,郑益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吴林微。被告:林爱钗。被告:郑益绵。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林爱钗、郑益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爱钗、郑益绵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400元(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3日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从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2.原告有权就林爱钗、郑益绵提供的郑益绵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8幢304室(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复利的诉讼请求为以2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2015年3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7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林爱钗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林爱钗在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间可申请最高额130万元的借款。同日,被告郑益绵、林爱钗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0605005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郑益绵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8幢304室的房屋为被告林爱钗从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最高限额为175万元。2012年8月31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林爱钗发放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上浮20%,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每年调整日为借款发放月年度对应月份的结息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2%,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后,被告林爱钗仅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2400元及从2014年6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钗、郑益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4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00元之和共计502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1.8倍(每年的6月20日按基准利率调整)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林爱钗、郑益绵未履行第一项偿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依据编号为2012060500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登记在被告��益绵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8幢304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292**)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7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7元,减半收取4583.5元,由被告林爱钗、郑益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