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田云志与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云志,张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784号原告:田云志,。委托代理人:应大土、应瑾。被告:张聪,。原告田云志与被告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大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经战友的女朋友引荐相识被告。2013年8月19日被告因在西湖区申花路376号处与人合股开办了“杭州申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投资需要和家庭生活之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还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月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20,000元之内,同时承担原告公告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出现不可协商的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起诉。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请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同时支付应付利息,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就不再支付利息,被告不诚实守信,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律师费6500元,支付约定利息986.10元(暂计算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合计57486.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之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3、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65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权利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义务方承担等条款。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债权人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虽规定了还款期限,但在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按合同约定利息支付,原告也接受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双方同意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被告在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不再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聪偿还田云志借款50000元,支付律师费6500元、利息986.10元(暂计算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合计57486.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元,由张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静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