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冯进南诉被告王唐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进南,王唐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冯进南,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苗族,务农。被告王唐伟(又名王伟),男,1989年2月10���出生,务农。原告冯进南诉被告王唐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进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进南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松桃县孟溪镇花灯街做工,主要从事修建房屋的木工工作,工资以220元/天按月结算。2013年9月8日,因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原告为了生计,只能离开工地到其他地方做工。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都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后,尚欠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唐伟一直未给付所欠款项。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原告因此产生了不少的费用。现特诉至人民法��,请求判令:1、被告王唐伟给付原告冯进南工资7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滞纳金(按同期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至案件审结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追索劳动报酬所支出的合理开资1350元;3、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进南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王唐伟尚欠原告冯进南工资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唐伟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王唐伟的户籍证明以及对席尚芝(被告之母)的核实笔录,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3月30日,原告冯进南受雇于被告王唐伟在松桃县孟溪镇花灯街做木工,约定工资为220元/天,按月结算。2013年9月8日,因被告王唐伟拖欠原告冯进南两个月工资,原告遂离开其工地。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后,被告王唐伟向原告冯进南支付部分报酬后,尚欠7000元,被告王唐伟遂向原告冯进南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冯进南多次催收,被告王唐伟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被告王唐伟的户籍证明以及对席尚芝(被告之母)的核实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冯进南提供劳务后,被告王唐伟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唐伟出具了欠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冯进南要求被告王唐伟给付其劳动报酬即工资款7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在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王唐伟出具欠条时,未约定滞纳金,故对原告冯进南主张被告王唐伟支付拖欠工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王唐伟支付其追索劳动报酬所支出的合理工资13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唐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冯进南劳动报酬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冯进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奕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