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丹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翁剑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李丹怡,翁剑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程凤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怡,女,200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忠良,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父亲。原审被告翁剑峰,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丹怡、原审被告翁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6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