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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戴山河与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山河,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4072号原告戴山河,男,汉族,1977年6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丰祥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忠杰。被告黄忠杰,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永忠,系丰祥公司职员。原告戴山河与被告丰祥公司、黄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丰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40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丰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丰祥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73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山河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山河诉称,被告丰祥公司、黄忠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6000元,月利息2.5%,利息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7日,即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向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1216000元及该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祥公司、黄忠杰辩称,本案借条记载的1216000元实际包含2014年4月7日之前的部分借款利息216000元,被告实欠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且被告黄忠杰于2014年4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980000元,所欠利息应以9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期限起算日为2014年4月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是多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丰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证明黄忠杰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6000元,月利率2.5%,利息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但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4月7日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二被告提供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黄忠杰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案外人黄印俊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该款项,但原告认为该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而是原告与黄忠杰的其他债务往来。庭审后,本院依法传唤黄印俊到庭接受法庭询问,黄印俊对被告黄忠杰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戴山河转账支付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并定期进行结算。从本案借条体现的内容来看,即是对2014年3月1日之前双方借贷情况的结算。双方经结算已共同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216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对结算后的借款数额进行确认。二被告现主张该1216000元借款中,216000元为利息转为本金,但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借条中备注“利息结至2014年4月7日”。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发生于结算后,原告否认该款项系被告用于偿还结算后尚欠的借款本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应认定该20000元款项系被告偿还结算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本案的借款利率应调整为年利率22.4%,即日利率0.06%,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转账支付的20000元应首先充抵当时产生的利息,超出的部分再充抵本金。2014年4月8日至18日共10日,以本金1216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6%计算,产生利息7296元。故,应认定被告转账支付的20000元中7296元为支付利息,12704元为偿还本金。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并定期进行结算。2014年3月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3月1日,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黄忠杰共向戴山河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陆仟元整(RMB1216000.00)。从2014年3月份开始,本借条的借款按月利息2.5%,由借款人于每月月底前支付。2014年3月1日之前的双方的借条及相关合同材料全部作废,双方有关民间借贷的最终实际情况以本借条为准。”该借条上并注明:利息结至2014年4月7日。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案外人黄印俊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以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其中7296元为支付利息,12704元为偿还本金。二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03296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18日。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山河与丰祥公司、黄忠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16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但二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03296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18日,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03296元,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4月19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忠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山河借款本金人民币1203296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戴山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12元,由原告戴山河负担112元,被告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忠杰共同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辉明审 判 员  史赠莹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清波速 录 员  XX鑫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