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羊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阜宁县三灶镇民生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周国平、李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三灶镇民生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周国平,李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阜宁县三灶镇民生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阜宁县三灶镇十灶大街。负责人李耿,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玲,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平,农民。被告李功平,农民。原告阜宁县三灶镇民生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三灶民生合作社)与被告周国平、李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灶民生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孔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平、李功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灶民生合作社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周国平因经营需要向我合作社借款30000元,并与我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275%,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双方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则按资金使用费的100%支付罚费。同日,被告李功平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合作社按约履行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却一直未有还款。经我合作社催要,被告李功平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李功平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2.5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功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国平、李功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告三灶民生合作社与被告周国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三灶民生合作社出借30000元互助资金给周国平,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275%,于2013年3月10日前偿还全部本费,如不能按期归还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按资金使用费的100%支付罚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同年6月10日被告周国平在原告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李功平在借款合同、借据的担保人处均签字盖章,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国平、李功平均未有还款。2013年6月23日被告李功平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周国平叁万元贷款有我李功平2013年12月底还款壹万元,还有贰万在2014年底有可能一次还清。最少还壹万元。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国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功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发票等证据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国平向原告三灶民生合作社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功平在借款合同、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理应在债务人未能偿还借款时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2.55%计算逾期利息,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国平、李功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陈述借款的发生与归还情况,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平偿还原告阜宁县三灶镇民生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计,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国平支付原告阜宁县三灶镇民生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代理费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功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蔡保新审 判 员 倪常春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