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显勤与周瑞芳、牙苓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瑞芳,牙苓鹃,牙琳琳,韦显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瑞芳,系牙韩勇的妻子。上诉人(一审被告):牙苓鹃,系牙韩勇和周瑞芳的大女儿。上诉人(一审被告):牙琳琳,系牙韩勇和周瑞芳的小女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牙国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显勤,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瑞芳、牙苓鹃、牙琳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代理审判员蒙江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虹迪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瑞芳及其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牙国俨,被上诉人韦显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牙苓鹃、牙琳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韦显勤与被告牙韩勇订立《杉木林买卖合同书》,约定将其位于凤山县乔音乡大同村社坛屯地界内的杉木林出售给原告韦显勤。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牙韩勇)于1980年在自家所分得的责任山种有杉木林4块和与本屯群众购买杉木林共2块,总面积约20亩,因急需资金,出卖给甲方(韦显勤);乙方出售的杉木林第一块地名为马鞍山坡、第二块地名为牙家背后坡、第三块地名为简家湾坡、另有位于老一湾的插花林地和唐家屋基地两块地,定价为168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交易,其中预留10000元至砍伐调运完毕才支付;乙方负责所出售的林地与他人无争议,如有争议产生,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并负责疏通从伐区至社坛寨上公路边马驮和车运的道路,其中所产生的各种补偿按凤山的木材价格由甲方自负;甲方负责资金到位,先付款后砍伐及申请木材砍伐指标等,同时负责砍伐施工、马驮、运输、看守等管理工作;采伐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4月起至2012年4月底止砍伐调运完毕。该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1)甲方付清款项后,该杉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能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干扰阻碍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如有反悔现象发生,甲方有权按其经营的现价格及施工程度,折价转给乙方自行处理;(2)因木材市场价格波动,以及各种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3)双方在履行期间,有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负责支付10000元给对方作违约保证金;如因争议使甲方木材无法调运销售的,甲方按与厂家价格交回乙方自行处理,并一次性付清款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含违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韦显勤于2011年3月21日将158000元支付给牙韩勇,并于同年12月13日进场伐木,原告韦显勤因履行合同向凤山县林业局支付育林金9000元,雇请人员砍伐案涉林木支出工费1000元。因牙韩勇未按约定负责疏通道路,且唐家屋基处部份林木与案外人牙韩标存在权属争议,造成唐家屋基6.8亩及马鞍山1亩林木未能砍伐。2012年5月7日,牙韩勇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为由,宣布林木归其所有,阻止原告继续砍伐调运林木,致使已砍林木均置于山上至今未能调运。2012年5月22日,原告韦显勤作出《解除杉木林买卖合同书的通知》,以牙韩勇将有争议的林木出卖给韦显勤、不能疏通调运林木的道路、擅自宣布合同所涉林木为其所有,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牙韩勇发出解除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于5月24日通过特快专递将《解除杉木林买卖合同书的通知》邮寄给牙韩勇,牙韩勇于5月31日收到该通知,一直未提出异议。2012年11月24日牙韩勇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即妻子周瑞芳、女儿牙苓鹃、牙琳琳,三人均明确表示继承牙韩勇的遗产,并愿意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周瑞芳自认涉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为其与牙韩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周瑞芳于2013年12月18日向凤山县森林公安分局举报原告韦显勤在2011年10月期间盗伐其家老一湾和简家湾两处林地的杉木共9.79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2136元,要求依法追究韦显勤的刑事责任。凤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凤公(森)立字(2014)0000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经侦查后,于2014年6月17日以犯罪涉嫌人牙韩勇死亡为由作出凤公(森)撤案字(2014)00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20日将此决定书送达周瑞芳。另查明,凤山县凤城镇观音河西岸“恒升迎龙花园”第2栋D单元401号房(房权证号凤字第××号)为牙韩勇与被告周瑞芳的共有财产。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韦显勤与牙韩勇签订的《杉木林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韦显勤在该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的约定向牙韩勇支付了购林款,并组织人员进行砍伐、运输、看守等工作,但牙韩勇收取购林款后,未按约定疏通调运林木的道路和处置好与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林木,致使原告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木材砍伐调运工作。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牙韩勇以合同所涉林木为其所有为由阻止原告砍伐调运林木,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牙韩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疏通调运林木的道路,处置与他人有权属争议的林木等义务,造成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林木的砍伐和调运工作,而牙韩勇以此为由认定原告违约,从而宣布案涉林木归为其所有,并阻止原告砍伐、调运林木,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而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按法定程序向牙韩勇发出解除该合同的书面通知,牙韩勇于5月31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杉木林买卖合同书的通知》后至其病逝前,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与牙韩勇签订的《杉木林买卖合同书》依法已于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牙韩勇时即2012年5月31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杉木林买卖合同书》被原告依法解除后,原告方因履行该合同而支付了购林款158000元和育林金9000元以及支付易邦明工费1000元等共计168000元,依法应由牙韩勇予以赔偿。因牙韩勇已病逝,其配偶周瑞芳又认可案涉合同所生的债权债务为其与牙韩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瑞芳依法应对牙韩勇生前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若周瑞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依法应由牙韩勇的法定继承人周瑞芳、牙苓鹃、牙琳琳在继承牙韩勇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其余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原告方虽然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才向牙韩勇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但原告在发出通知时,合同尚在履行当中,且合同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亦系牙韩勇未按约定疏通道路等义务所致,结合合同的标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的情况及原告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时间等,原告方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合同的解除权,直接导致了合同解除的效力。被告方虽辩称牙韩勇已履行疏通道路的义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方的上述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举报原告盗伐林木一事亦不属本诉之列,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显勤与牙韩勇签订的《杉木林买卖合同书》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二、被告周瑞芳赔偿原告韦显勤因解除《杉木林买卖合同书》造成的损失168000元;三、被告周瑞芳不能清偿上列债务,被告周瑞芳、牙苓娟、牙琳琳在继承牙韩勇遗产范围内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韦显勤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周瑞芳、牙苓鹃、牙琳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乱砍林木所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16400元和律师代理费。其理由是:1、我国现行的《森林法》规定,砍伐林木应办理相关砍伐手术,否则,就构成违法犯罪行为;韦显勤不按砍伐证规定的时间和指标进行砍伐,应当追究其违法行为的责任。2、风山县林业局办理的《砍伐证》明确规定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砍伐和调运完毕马鞍山坡和牙家背后坡两处共22.5亩林地内的林木,并完成被砍伐林地的复种任务。牙韩勇凭良心帮韦显勤办理了相关林木砍伐证,使其能够砍伐部分林木,否则韦显勤至今都不能砍一棵树。3、韦显勤未按时砍伐林木不仅构成违约,更是违法,其把责任推给已病故的牙韩勇是天理国法所不容的。韦显勤诉称牙韩勇赶走其雇请在简家湾和老一湾两处林地伐木的工人,并认为是牙韩勇自砍简家湾和老一湾两处林地的林木没有事实根据。4、凤山县林业公安串通和诱供他人作伪证来庇护韦显勤,把第三者的伪证来掩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5、事实上卖给韦显勤的20亩林地已实际砍完22.5亩,韦显勤另外无证乱砍(盗伐)简家湾与老一湾两处林地共9.6亩,对于韦显勤多砍伐12.1亩林地为何不追究其责任。6、韦显勤下解除合同通知,已超过合同实施期限,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认为牙韩勇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韦显勤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双方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后,由于牙韩勇不让被上诉人将林木外运出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5月22日通过邮件方式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寄给牙韩勇,其收到后逾期3个月并未提出异议,故合同解除通知已发生效力。2、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以及其他的合同义务,由于牙韩勇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由此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牙韩勇承担。故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基与牙韩勇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才取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林地内杉木林的所有权。由于牙韩勇出让的唐家屋基的林地与他人存在权属纠纷,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依约进行砍伐,牙韩勇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经牙韩勇办理所得的马鞍山坡、牙家背后坡两块林地的砍伐手续,并组织民工进行砍伐,但简家湾坡、老一湾的林木是牙韩勇自带人去砍伐的,被上诉人没存在乱砍伐上诉人林木的事实,该林木被砍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牙韩勇赶走被上诉人的民工和不让被上诉人将已砍伐完毕的林木往外调运出售,同时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为由,宜布所有出售的林木归其所有,但又不处理,也不让被上诉人进行处理,造成林木腐烂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牙韩勇自行承担。故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4、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属于公民,不是律师,其请求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易邦明、孙祖标接受凤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询问时,证实牙韩勇叫易邦明、孙祖标对老一湾、简家湾等林地内的林木进行砍伐。一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被上诉人韦显勤和牙韩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韦显勤和牙韩勇签订的《杉木林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韦显勤和牙韩勇都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支付购林款158000元给牙韩勇,牙韩勇应负责出售林地与他人无权属争议,负责疏通从伐区至社坛寨上公路边的马驮和车运有关的道路畅通,但牙韩勇未能处理好与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林地,亦未能疏通从伐区往外调运林木的道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直接导致被上诉人韦显勤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对林木的砍伐和往外调运木材进行出售,构成了违约。因此,牙韩勇以被上诉人韦显勤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对林木的砍伐和调运工作,宣布其所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林木全部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牙韩勇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阻止被上诉人韦显勤往外调运已砍伐的林木进行出售,导致已砍伐的林木腐烂,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扩大应当由牙韩勇自行承担。另外,牙韩勇叫易邦明、孙祖标砍伐老一湾、简家湾等林地内的林木,并拒绝往外调运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由于牙韩勇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牙韩勇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发生后,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邮寄送达给牙韩勇,但牙韩勇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韦显勤与牙韩勇签订的《杉木林买卖合同书》于牙韩勇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时合同解除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牙韩勇因合同取得被上诉人韦显勤的购林款158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另外,被上诉人韦显勤因履行合同而支付育林金9000元以及伐林工人易邦明的工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亦可以要求牙韩勇予以赔偿。至于被上诉人韦显勤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韦显勤请求牙韩勇返还购林款158000元和赔偿育林金9000元、伐林工人易邦明的工费1000元等共计168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周瑞芳承认牙韩勇生前因讼争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周瑞芳应当对牙韩勇生前承担的本案债务168000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如上诉人周瑞芳未能清偿本案债务,则由上诉人周瑞芳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即牙苓鹃、牙琳琳在继承牙韩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周瑞芳、牙苓鹃、牙琳琳提出被上诉人韦显勤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对林木的砍伐和调运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其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才向牙韩勇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的抗辩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周瑞芳、牙苓鹃、牙琳琳在二审期间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韦显勤赔偿经济损失1164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不成,故上诉人周瑞芳、牙苓鹃、牙琳琳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周瑞芳、牙苓鹃、牙琳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范虹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