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有林与叶春生、张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林,叶春生,张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张有林,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钟文华,福建启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春生,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被告张菊兰,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原告张有林与被告叶春生、张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敬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文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林诉称,2013年2月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之用,于是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约定按市场情况给利息,借款期为2013年4月7止。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每天5%的违约金赔偿。为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立借条一份,并让被告的儿子叶永明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到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曾还款,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7500元(按月息2.5分计,从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其后利息顺延),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7日,并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叶春生、张菊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即2013年2月8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每天按5%的违约金赔偿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有二被告的签字和捺印,证据副本已依法进行送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叶春生、张菊兰向原告张有林借款,并于2013年2月8日出具借据予以确认,载明“今张有林借给叶春生、张菊兰(身份证:××、××)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为期:贰个月,逾期不还,按每天5%的违约金赔偿。借款人:叶春森、张菊兰,担保人:叶永明。2013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清偿,故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春生、张菊兰向原告张有林借款,并出具借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虽未载明利息,但有载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上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但该逾期利息(日5%)约定过高,本院仅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部分。原告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0月7日,故其主张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春生、张菊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有林借款6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敬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