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蜀执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文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1350号被执行人:王文豪,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蜀刑初字第00324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文豪立即履行交纳罚金15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文豪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王文豪的银行存款150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文豪尚未支取的收入150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文豪价值15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