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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玉龙与禹宝荣、孙仁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龙,禹宝荣,孙仁春,孙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李玉龙。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禹宝荣。被告孙仁春,系被告禹宝荣丈夫。被告孙超,系被告禹宝荣、孙仁春之子。原告李玉龙与被告禹宝荣、孙仁春、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红梅、代理审判员杨大为、人民陪审员李建设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荣、孙仁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龙诉称,2013年12月31日,禹宝荣与居间人襄阳市银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禹宝荣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抵押、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6日到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信息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2月23日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18日拖欠本金300000元,利息520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催要此款,但三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此借款本息,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判令原告李玉龙对被告禹宝荣、孙仁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被告禹宝荣、孙仁春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截止2014年9月18日);3、请求判令被告禹宝荣、孙仁春承担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4、判令被告孙超对被告禹宝荣、孙仁春借款本息、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玉龙向本院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孙超辩称,对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都没有异议,借款属实,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也属实。被告禹宝荣、孙仁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禹宝荣、孙仁春系夫妻关系,孙超系禹宝荣、孙仁春之子。二、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禹宝荣通过居间人襄阳市银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李玉龙借款,孙超为禹宝荣提供担保,四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款合同》以李玉龙为甲方,以禹宝荣为乙方,以襄阳市银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丙方,以孙超为担保人。四方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一)、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二)、实际借款期限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款凭条为准,借款凭条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本条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办理展期手续,应当全额向甲方履行本金偿还和利息支付义务。第三条,借款利息。(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期贷款利息和最高上浮系数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月利率为2%。(二)、利息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应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按月以现金或转账方��向甲方支付利息,支付的时间为期初的三日内。第四条,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第五条,借款担保。(一)、第三方保证。……2、本合同由一个或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各担保人均全额承担本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3、各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本金偿还和利息支付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偿,也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清偿,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全部费用。4、保证责任的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及延期凭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二)、抵押。乙方自愿以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81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房屋面积106.43㎡,土地证号:310477006-7-**,土地面积为19.88㎡,若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甲方有权将抵押物交给襄阳市银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处置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甲方的债务及处置资产所产生的费用,余款退给乙方。第六条,借款展期。(一)、本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若乙方不能向甲方履行本金偿还义务,在向甲方支付完毕前期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可以同甲方协商展期,展期协议、凭证同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二)、甲、乙双方按照本条款约定借款展期,视为已事前征得担保人的认可和同意,担保人对乙方的展期债务仍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一)、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或期满前未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办理借款展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借款期限届满日第二天起,除支付约定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本条前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乙方十分清楚、明确的约定,是对违约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惩罚性约定,无论任何情况下乙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整、变更或撤销的请求权。(三)、乙方在借款到期后五天内若不能归还借款,甲方视乙方违约,由甲方将乙方借款抵押物直接交给襄阳市银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处置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甲方的债务及处理资产所产生的费用,余款退给乙方。第八条,特别约定。……(三)、本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在签约前经过乙方详细、认真阅读、审查,并经甲方详尽释明,乙方完全理解,接受本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无任何异议后方签字盖章确认。第九条,担保人为本合同约定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同甲方另行签订《同意担保承诺书》。前述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从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三、2013年12月31日,孙超、禹宝荣、孙仁春向李玉龙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孙超承诺为禹宝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禹宝荣、孙仁春承诺以共有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号)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禹宝荣向李玉龙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玉龙现金叁拾万圆整,借期两个月。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4年1月3日,李玉龙将300000元借款汇入禹宝荣指定的账户。2014年1月6日,禹宝荣、孙仁春以所有的房屋为李玉龙办理了编号为襄阳市房他证襄城区字第00061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李玉龙,房屋所有权人禹宝荣,房屋所有权证号襄城区00050755,房屋坐落于襄城区胜利街81号15幢1单元3层2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禹宝荣未偿还借款本息。李玉龙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襄阳市银港投资咨询���限公司居间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据一份、转款凭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玉龙与禹宝荣之间的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禹宝荣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故李玉龙要求禹宝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玉龙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实际向禹宝荣提供借款的日期为2014年1月3日,故本院支持自2014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李玉龙主张违约金150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发生在禹宝荣与孙仁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仁春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禹宝荣、孙仁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襄城区胜利街81号15幢1单元3层2室的房屋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依法成立,禹宝荣、孙仁春应以上述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李玉龙与禹宝荣、孙仁春、孙超并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故李玉龙应先就禹宝荣、孙仁春提供抵押的房屋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由孙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宝荣、孙仁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龙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禹宝荣、孙仁春以其抵押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襄阳市房他证襄城区字第000618**号)对第一项判项所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如被告禹宝荣、孙仁春所抵押的房屋价值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述的款项时,被告孙超对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被告禹宝荣、孙仁春、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红梅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人民陪审员  李建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同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