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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海兰与郝震、乌宁其、武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兰,郝震,武翠荣,乌宁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张海兰,女,4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万忠成,男,42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郝震,男,37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武翠荣,女,37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乌宁其,男,41岁,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前旗。2015年1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张海兰诉被告郝震、武翠荣、乌宁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兰的委托代理人万忠成、被告乌宁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震、武翠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兰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郝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乌宁其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武翠荣是郝震的妻子,借款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故被告武翠荣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乌宁其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及担保借款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郝震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张海兰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郝震以欣馨家园2号楼1号车库抵押,被告乌宁其对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郝震、武翠荣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乌宁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告郝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郝震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用自己位于欣馨家园2号楼1号车库提供了抵押,并将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与原告,被告乌宁其为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另查明,被告郝震与武翠荣于2014年1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郝震向原告张海兰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武翠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武翠荣系被告郝震的前妻,借款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原告与被告郝震之间签订的抵押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乌宁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郝震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欣馨家园2号楼1号车库作为抵押物,被告乌宁其应对抵押物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乌宁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郝震、武翠荣追偿。被告郝震、武翠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震、武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张海兰对被告郝震提供的位于乌拉山镇欣馨家园2号楼1号车库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乌宁其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郝震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乌拉山镇欣馨家园2号楼1号车库)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郝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