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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孟繁宾与李文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繁宾,李文波,孟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宾。委托代理人赵素鑫,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波(曾用名李华荣)。委托代理人吕寒冰,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孟武。上诉人孟繁宾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原、被告均系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望岛村村民。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望岛村孟中街88号房屋最初系原告的父母于1975年建造,房屋建成后原告的父母和第三人居住。原告父母去世后,该房屋闲置,由第三人管理。第三人于20世纪90年代初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又将房屋交给其侄子居住使用至房屋被拆迁,第三人称其未将出售房屋一事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在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产档案中有两套资料:其中1992年12月威海市环翠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为原告,房屋面积为83.5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37.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记载的所有权人亦为原告,地号为9-01-0088;1995年5月威海市环翠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为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记载的所有权人亦为被告,地号为10-03-0088,房屋面积为80.88平方米,该部分材料中还附有1990年12月被告要求确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书一份,以及1995年5月21日落款为原告姓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2008年7月24日被告与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望岛居民委员会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载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74.75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37.55平方米,被告可享受的回迁面积为137.55平方米。后涉案房屋被拆除。2011年10月13日被告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20056元,搬迁费、躲迁费、特殊奖励、可回迁面积奖励28277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涉案房屋系原告私产,1992年威海市环翠区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9-01-0088号。2006年原告发现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后经查询发现该房产又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就此事曾提起行政诉讼无果。原告不认识被告,从未将自己的房产转让给被告,故被告取得原告的房产及相应拆迁补偿利益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被告答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于1990年通过王宝顺及第三人购买的,买房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事宜均是由王宝顺代为办理,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孟武述称,涉案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的父母建造的老祖居,应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最初并不知道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第三人于上世纪90年代初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将房屋的土地证给了被告,当时房屋的售价是1.3到1.5万元;卖房之后,第三人一直未将卖房的相关事宜告知原告。另查,2007年原告曾就涉案房屋“一房两证”的事宜以威海市环翠区房产管理局为被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08年6月25日撤诉。2009年12月,原告将所持有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威环房私字第9-01-0088号)交给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望岛居民委员会,但居委会未就涉案房屋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审过程中,原告称涉案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的档案中有原告署名的证明中并非原告本人的签字,但被告不申请对签名是否系原告书写进行鉴定。原告还称其一直在望岛村居住,除涉案房屋外其在村里还有另外两套房屋。第三人称其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的价格是1.3万元到1.5万元之间,被告则称其支付了8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拆迁补偿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望岛村孟中街88号房屋最初系原告父母建造,尽管在1992年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原告,但只是作为一种普查性质的所有权登记,并不能真实反应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情况,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经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父母去世后,第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管理该房屋,后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房屋的对价,第三人亦实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向其处分涉案房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系以非法手段取得并占用涉案房屋,且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一直在望岛村生活,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被处分给被告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才知道房屋被他人占用,亦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取得涉案房屋属于善意有偿取得,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亦属于被告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望岛村孟中街88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孟繁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土地证、房产证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原审第三人孟武并无权处置涉案房产。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书写的证明材料、署名为上诉人的证明、威海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和产权审核表均系虚假证明材料,其依据该三份虚假材料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以非法手段占用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所有,其从原审第三人孟武手中购买房屋并非善意。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系恶意处置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文波答辩称,被上诉人通过中间人王宝顺购买房产并支付价款,并由王宝顺办理房产证。因此,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系属于善意取得。原审第三人孟武未予述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在1992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该次登记系普查性质登记,不能仅以此证明上诉人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老祖居,系其父母的遗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房屋唯一产权人。原审第三人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作为涉案房屋的继承人之一,一直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使用,根据该房屋的居住、管理、使用状况,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有权对诉争房屋处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三份虚假材料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并占有房屋,但上述材料均是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时出具,即使虚假,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受让房屋时是出于恶意的。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让涉案房屋时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且涉案房屋转让价格较为合理,并已于1995年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构成善意取得。至于涉案房屋存在“一房两证”的问题,并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孟繁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