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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时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虎平、秦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虎平,秦红梅,潘小进,刘爱勇,赵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商初字第25号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溱东镇罗青路南侧98号。法定代表人:沈忠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步琦,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虎平,村民。被告:秦红梅,村民。被告:潘小进,1991年8月15日,村民。被告:刘爱勇,村民。被告:赵岗,村民。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陈虎平、秦红梅、潘小进、刘爱勇、赵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步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虎平、秦红梅、潘小进、刘爱勇、赵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虎平、秦红梅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月使用费率10.5‰,逾期加费50%,被告潘小进、刘爱勇、赵岗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虎平未应诉、答辩。被告秦红梅未应诉、答辩。被告潘小进未应诉、答辩。被告刘爱勇未应诉、答辩。被告赵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虎平、秦红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陈虎平(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陈虎平、秦红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使用月费率10.5‰,逾期加费50%,被告潘小进、刘爱勇、赵岗为被告陈虎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使用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被告潘小进、刘爱勇、赵岗分别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内及另行制作的担保保证书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陈虎平、秦红梅15万元借款本金及使用费提供保证。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虎平发放贷款15万元,五名被告分别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担保人栏下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虎平、秦红梅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因追索本息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1份、保证书1份、借款凭证1份、现金支票存根1份、担保保证书1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虎平、秦红梅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应当认定为利息。被告刘潘小进、刘爱勇、赵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虎平、秦红梅、潘小进、刘爱勇、赵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虎平、秦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10.5‰计算;2、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二、被告潘小进、刘爱勇、赵岗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陈虎平、秦红梅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潘小进、刘爱勇、赵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虎平、秦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陈虎平、秦红梅、潘小进、刘爱勇、赵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交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