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23001828XXXX),其在明知道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大量透支,自2014年3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王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王某仍拒不还款。期间,王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拒接银行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6144.7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18849.6元。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提交的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对账单、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雷亚丽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书 记 员  高岩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