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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黄某,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魏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黄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在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从2012年4月起,原、被告已分居近三年时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且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纠纷。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因原、被告之间沟通不畅,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互谅互让,彼此改正自己的不足,并关心、体贴、爱护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普发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