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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徐会芳与商守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芳,商守彬,冯吉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徐会芳,女,1980年7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被告商守彬,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信阳县。被告冯吉玲,女,住山东省信阳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原告徐会芳与被告商守彬、冯吉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滨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守彬、冯吉玲、都邦保险滨州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会芳诉称,2014年12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商守彬驾驶鲁MY62**号朗逸牌轿车在济南市市中区建国小经三路汇苑家园门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适遇原告徐会芳驾驶雅迪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会芳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双方到医院救治,2015年1月7日被告商守彬到事故中队报警。2015年1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012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守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会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4.8元、误工费3252.3元、护理费542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商守彬、冯吉玲未答辩。被告都邦保险滨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商守彬驾驶鲁MY62**号朗��牌轿车在济南市市中区建国小经三路汇苑家园门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适遇原告徐会芳驾驶雅迪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会芳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双方到医院救治,2015年1月7日被告商守彬到事故中队报警。2015年1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012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守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会芳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Y62**号朗逸牌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冯吉玲,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滨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为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事��发生后,原告徐会芳即到山东省立医院急诊治疗,后在该院门诊治疗,被告商守彬垫付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医疗费。原告徐会芳主张医疗费774.8元。提供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四张。原告徐会芳主张误工费3252.3元。提供山东省立医院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两份,分别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1月4日至1月16日没有去医院开具假条,但一直在老家休息,共计计算了六周的误工时间,原告徐会芳无固定工作,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原告徐会芳主张护理费542元。原告徐会芳受伤后由其丈夫邵承如护理一周,邵承如无固定职业,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没有相关的护理证明。原告徐会芳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主要用于治疗、处理事故、立案等支出的费用。��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休证明、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及原告徐会芳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会芳与被告商守彬于2014年12月19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商守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会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徐会芳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商守彬予以赔偿,被告冯吉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商守彬系何种车辆使用关系,故应对被告商守彬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徐会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徐会芳提供的山东省立医院的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足以证实其因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支出医疗费774.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徐会芳因该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提供的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能够证实其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误工,虽然2015年1月4日至1月16日未开具假条,但结合2015年1月17日医院开具的休息2周的假条,本院认为其伤情自2015年1月4日至1月16日期间仍需休息,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6周予以认定。原告徐会芳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故其主张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252.3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徐会芳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原告徐会芳提供的证据及其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被告都邦保险滨州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徐会芳的医疗费774.8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徐会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3252.3元、交通费300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商守彬、冯吉玲、都邦���险滨州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会芳医疗费774.8元、误工费3252.3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4327.1元。二、驳回原告徐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商守彬、冯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乌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