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王某,男。被告郭某,女。法定代理人沈艳兵,女,系被告郭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高海波,南县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伯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法定代理人沈艳兵和委托代理人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被告有精神病史,婚后经治疗无好转,致夫妻间无语言沟通,也无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郭某辩称,被告确系精神残疾人,现正在治疗,为不拖累原告,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王某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南县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旨在证明被告经诊断患精神分裂病;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郭某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监护人沈艳兵身份情况;3、南县厂窖镇玉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残疾人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有精神病史,系二级精神残疾人,其监护人为沈艳兵。原告质证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1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在婚前即有精神病史,患精神分裂病,系二级精神残疾人,现正在治疗阶段,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后治疗无好转,致夫妻间无法沟通、交流,现夫妻关系无法维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至结婚,期间时间较长,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虽患精神分裂病,系二级精神残疾人,但尚未达到离婚的条件,只要原告多从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出发,多从被告的情况着想,切实担负起作为丈夫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现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伯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艳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