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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天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天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天合无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阮连忠,鲁文娟,阮慧芳,朱立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被执行人绍兴天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连忠。被执行人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锋。被执行人绍兴县天合无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锋。被执行人阮连忠。被执行人鲁文娟。被执行人阮慧芳。被执行人朱立锋。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天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天合无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阮连忠、鲁文娟、阮慧芳、朱立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天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天合无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阮连忠、鲁文娟、阮慧芳、朱立锋对被告绍兴天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在本案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25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辉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