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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冯剑成与高要市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剑成,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邱成光,该局局长。上诉人冯剑成因与被上诉人高要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要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剑成于2014年6月15日以邮政快递向高要市公安局提交了《申请报告》,请求高要市公安局、高要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对其提交的《申请报告》及证据依据及时调查审核,确认其在4次他人遇险时,不顾个人安危和可能带来自身损失而救死扶伤的行为为见义勇为行为,对其应当依法依规授予“高要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绶带、奖励金。高要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冯剑成邮政快递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授予“高要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召开命名颁奖大会颁发荣誉证书绶带奖励金——申请报告》后,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审查了其提供的有关材料,证实1994年11月6日、1997年8月31日、1998年12月27日、1999年10月16日,冯剑成均有救助伤者的行为,于是召集了高要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有关成员进行评定。根据2013年1月1日方施行的《广东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成员一致认为冯剑成的申请没有在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于是高要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先后于2014年7月25日、8月21日作出《关于冯剑成申请见义勇为称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和书面答复均认为:“冯剑成申报的事实发生时间久远,相关事实及当事人、现场见证人均难以追溯、印证。因此,对冯剑成的申请不予受理。冯剑成收到《答复》后,认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高要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于是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的上诉人提出申请见义勇为时已超过申请时效。上诉人诉称其向被上诉人申请后,被上诉人亦已展开了审查,并经高要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上诉人的申请是同时向被上诉人及高要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提出的;因此,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审查的法定行政职责。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理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申请后,由高要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作出书面答复,被上诉人组织实施了审查工作,应视为履行了法定职责。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冯剑成要求高要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于2014年6月15日以邮政快递提交《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授予“高要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召开命名颁奖大会颁发荣誉证书绶带奖励金——申请报告》及作出确认与不确认实体处理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冯剑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高要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亦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冯剑成申请见义勇为称号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2014年7月25日的《高要市见义勇为集体讨论登记表》中,高要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的意见不代表高要公安局的实体处理决定;3、2014年7月17日,制作的《询问笔录》是代表高要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而不是高要公安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7月16日的《调查报告》落款为高要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亦不是高要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为。4、本案应当根据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依法由高要市公安局处理。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阶段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高要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决定进行书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高要市公安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行政职责。《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是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而《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是于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地方性规章,上述法规的效力当然高于规章的效力,且上诉人提起本案见义勇为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由被上诉人负责见义勇为确认工作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及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的规定,被上诉人高要市公安局系负责本辖区内见义勇为日常工作的行政机关,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评定委员会负责。综合查明的事实分析,被上诉人高要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上诉人冯剑成邮寄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授予“高要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召开命名颁奖大会颁发荣誉证书绶带奖励金—申请报告》后,随即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组织、召集高要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成员对其申请进行评定,对于具体评定工作交由高要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同时,高要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认为上诉人冯剑成未在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确认见义勇为申请,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8月21日作出《关于冯剑成申请见义勇为称号的答复》和书面答复,明确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并将答复送达给上诉人,上述答复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高要市公安局已依法履行了本案申请见义勇为的日常工作职责,上诉人冯剑成称被上诉人高要市公安局不作为,但却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