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胡静静、郑吉鸿与安徽省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静,郑吉鸿,安徽省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胡静静,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郑吉鸿,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吴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静静、郑吉鸿与被告安徽省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胡静静、郑吉鸿送达受理案件及收费通知书,但原告胡静静、郑吉鸿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递交减、缓、免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豆春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