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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林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琴,于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丽琴,女,1971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业,住和龙市文化街八居*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71********。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斌,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业,住和龙市文化街八居*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71********。原告张丽琴诉被告于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琴委托代理人韩继强、被告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琴诉称,自己与被告于199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于文东(1994年8月23日生)。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多次发生争吵,1996年10月1日自己出国劳务至今。2013年5月曾起诉离婚,现一年时间过去了,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好转迹象,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于斌辩称,自己与原告1988年自由恋爱,于1993年9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因单位效益不好,自己与原告双双下岗。1996年10月原告到韩国劳务,出国的钱都是自己父母拿的钱,原告出国之后就把出国花的钱邮回来了,之后对家里的事情就不管不问了,自己认为与原告之间感情一直很好,就是原告出国之后的变的不好了,因此要求原告本人亲自出庭,自己再决定对婚姻的态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主体身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告书写的离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与被告夫妻关系的态度以及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据;4、和龙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张丽琴与原告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于斌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系原告书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书写的不是事实,并且原告在1998年6月5日回过国,跟其说1998年10月1日再回来,之后就在没有出现过。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现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丽琴与被告于斌于1993年9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文东(1994年8月23日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10月1日原告到韩国劳务,2013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18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相互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7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丽琴与被告于斌离婚;二、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忠欣审判员  刘树君审判员  李万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星童(2015)和林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本文书第三页所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文书第三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文书第三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