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10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五里村五东组78号)。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至本区淮城镇河下安置小区金某经营的移动手机店充话费时,乘人不备,从柜台内窃取EMOTO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9元。2014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至金某经营的移动手机店内准备修剪手机卡,乘人不备,从柜台内窃取三星I9158P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当日中午,被告人姚某再次至该店内时被金某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住处内查获上述被盗手机两部并发还被害人。此外,被告人还补偿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本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销货清单、保修凭证以及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其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上述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姚某盗窃一案的审理报告案号(2015)淮法刑初字第102号被告人姚某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至本区淮城镇河下安置小区金焰经营的移动手机店充话费时,乘人不备,从柜台内窃取EMOTO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9元。2014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至金焰经营的移动手机店内准备修剪手机卡,乘人不备,从柜台内窃取三星I9158P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当日中午,被告人姚某再次至该店内时被金焰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住处内查获上述被盗手机两部并发还被害人。此外,被告人还补偿被害人金焰人民币1500元。认定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金焰陈述,证人王超镭、王玉兰、高春梅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本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销货清单、保修凭证以及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承办人意见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姚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承办人孙荣山庭领导意见院领导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