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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商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佰威与被上诉人吴振江、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山泉饮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佰威,吴振江,黑龙江省华山泉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商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佰威,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华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月红,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江,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吴正和,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省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山泉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佰威,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月红,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佰威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此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五民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刘佰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黑中商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判决后刘佰威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佰威的委托代理人王月红,被上诉人吴振江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和、蒋雪峰,原审被告华山泉饮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吴振江与被告刘佰威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黑龙江省华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吴振江将其持有的华山泉公司100%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刘佰威。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被告刘佰威未按合同约定允许原告在华山泉公司加工世宝泉牌苏达水27000箱;未按约定的2009年12月7日上午支付转让款260万元,而是在2009年12月9日才将款转入原告卡中;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38.3万元,以上三项被告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5万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加工水的主体和期限,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2.关于支付260万元定金交付问题,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在历次开庭当中作为事实提出来,但没有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来。3.关于38.3万元不是转让款,而是已经被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更改,并已实际执行完毕,38.3万元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性质为准,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原告吴振江与被告刘佰威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黑龙江省华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吴振江将其持有的华山泉公司100%股权及全部资产以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佰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总价款750万元的10%作为给付对方的违约金。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原告在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加工世宝泉牌苏达水27000箱未得到答复后,于2011年6月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予加工,原告在得到被告给予加工的答复后撤回起诉,并再次到被告公司要求加工,但仍未等到明确答复,至今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振江与被告刘佰威之间股权及资产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关于被告逾期支付两笔转让款属于违约的主张,因260万元转让款逾期支付的事实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关于38.3万元转让款被告违约,因该笔转让款双方存在争议,并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完毕,只保护原告17万余元,即使被告存在违约,原告在当时的诉讼中没有主张违约金,故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加工苏达水的行为属于违约并应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因原告多次提出并诉讼要求被告加工,被告没有积极履行义务,为原告加工生产苏打水应属于违约。关于被告提出合同约定不明,原告没有提供包装物和交付加工费的辩解意见,按习惯应当先行进行约定并签订合同,然而原告多次找被告加工,但被告没有积极去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山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华山泉公司不是转让合同的主体,不与原告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佰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振江违约金7500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华山泉饮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95.00元,均由被告刘佰威负担。判后,刘佰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被上诉人虽曾两次起诉要求上诉人加工27000箱世宝泉牌苏达水,上诉人同意加工,被上诉人两次撤诉,被上诉人至今未携带包装物品前去加工。被上诉人不是不负任何费用,不提供任何包装物品就能取得27000箱世宝泉牌苏达水,加工27000箱世宝泉牌苏达水是双务行为,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行为系违约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振江与被告刘佰威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黑龙江省华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吴振江将其持有的华山泉公司100%股权及全部资产以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佰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总价款750万元的10%作为给付对方的违约金。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加工27000箱世宝泉牌苏达水,被告同意给予加工,后原告均撤回起诉。2012年7月16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原告认为,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被告刘佰威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加工世宝泉牌苏达水27000箱;未按约定的2009年12月7日上午支付转让款260万元,而是在2009年12月9日才将款转入原告卡中;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38.3万元,以上三项被告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5万元。另查明,关于刘佰威支付转让款260万元是否违约问题,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2012)黑中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黑商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予审理。关于转让款38.3万元是否违约问题,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0)五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黑中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所谓的转让款38.3万元争议作出终审判决并已执行完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黑商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刘佰威与吴振江签订的《黑龙江省华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允许世宝泉牌加工27000箱产品另收加工费每瓶0.6元”。关于当事人履行《黑龙江省华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书》的违约问题,本院(2012)黑中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商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吴振江违约,吴振江给付刘佰威违约金75万元。还查明,被上诉人吴振江的代理人称,上诉人始终没有同意加工水,只有上诉人同意后,双方协商确定后才能确定如何提供包装物和怎么支付加工费用,现因吴振江已无销售渠道,不主张加工世宝泉牌苏达水。上诉人称如果被上诉人提供包装箱支付加工费,可以随时加工。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转让款260万元和转让款38.3万元是否违约问题均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上述转让款及加工27000箱世宝泉牌苏达水认定是否违约,均系履行《黑龙江省华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书》过程中是否违约的问题。关于当事人履行《黑龙江省华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书》的违约问题,本院一审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生效判决均认定吴振江违约,吴振江给付刘佰威违约金75万元。吴振江认为刘佰威应给付其违约金75万元,应通过申请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生效判决进行再审予以解决,不应再次诉讼。故本案的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吴振江要求刘佰威履行合同约定的加工27000箱世宝泉牌苏达水义务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吴振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3295.00元全部退还,二审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吴振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军审判员  贺 颖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钟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