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建兵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2044号罪犯杨建兵,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崇州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建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罚金1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5年5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1月28日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1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于2012年8月30日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7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1年7月2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审理查明,罪犯杨建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8分。另查明,罪犯杨建兵被处罚金14000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建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人员陪审员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