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庆敏与孙国栋、庄新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敏,孙国栋,庄新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李庆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栋,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庄新莲,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李庆敏诉被告孙国栋、庄新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和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孙国栋、庄新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敏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国栋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孙国栋以老家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孙国栋向原告立下《借据》,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孙国栋。2014年5月22日,被告孙国栋再次以吕某老家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按银行三倍利息计算给对方。被告孙国栋在原告位于蓝田路的办公室立下《借据》,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孙国栋。但被告孙国栋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由于被告庄新莲与孙国栋是夫妻关系,且两笔借款用于建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新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二、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其中3000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为止;另外3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国栋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相识很久的朋友。被告承认有借款60000元的事实,但借款不是为了装修房子,而是原告借给被告,再由被告借给他人,原告与被告合伙借款给他人收取利息的。本案借款是被告的个人借款,被告庄新莲对此并不知情,不同意被告庄新莲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而且原告提交的借据不真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都是电脑打印的,签名手写。原告现提供的借据是手写的,虽然签名有点像被告的笔迹,但是被告没有出具过手写的借据给原告,对于指模被告也无法判断是否本人的。被告只同意偿还60000元的借款本金,因为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按照月息5分支付利息给原告,支付至2014年9月,并且有被告签名的电脑打印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庄新莲辩称:首先被告对孙国栋的借款不知情,被告是偶尔听到孙国栋在家与他人打电话才知道有本案的借款。后来孙国栋因吸毒被抓走,原告才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当时就告诉原告钱是孙国栋一个人借的,被告不知情,也不同意偿还借款。其次,被告不同意原告借据上所说的借款用途,孙国栋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建房。被告老家的房子是国家危旧房改造,国家补助30000元建房的,建房的钱至今还没有结清,只是在2014年1月22日支付了60000元,2015年1月13日支付了20000元给包工头(被告向孙国栋大姐、被告大哥各借了10000元)。被告不清楚孙国栋借款作何用途。最后,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确认借据的签名是孙国栋的签名,不同意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短信息、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孙国栋、庄新莲将位于从化市吕田镇草铺村孙屋经济社的建房工程发包给黄某。2014年1月23日,被告孙国栋向黄某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庄新莲向黄某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2014年间,被告孙国栋向原告李庆敏借款60000元。被告孙国栋因吸食毒品,现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戒毒所强制戒毒。2014年12月29日8时19分,被告庄新莲向原告李庆敏发短信,内容如下:“我亦同你讲:亚栋跟你借钱的时候,你有冇问过我,而我一点都不知道,而且那些钱是赌债,一分钱没有用在我屋企里面,现在起房和他叫人装修其它,他已欠人家二十多万,我每天都有电话来追钱,而我也每天打电话追他那些猪朋狗友还钱,如到时人家还了钱给我会比电话你,以家我真系有钱的话,不用你讲了,请你们不要再逼我了,我迟早会傻的。”2014年12月29日14时07分,被告庄新莲发出的短信内容如下:“他每月催亚正还钱和交利息给你,而且我也打个电话问过你,你当时怎答我你自己还记得吧。”2015年1月22日9时17分,被告庄新莲发出的短信内容如下:“你们江湖的事自己解决,不要拉到我身上,而且这些都是赌债,要还等亚栋来还……”2015年1月22日11时44分,被告庄新莲发出的短信内容如下:“我希望你明白一点,向你借钱不是我,我也警告过你不要再借钱给他,我前世、今生没向你李庆敏借个一分钱,你出来行,应该最明白讲系个‘义’字!”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庆敏向被告孙国栋提供了借款,虽然被告孙国栋否认借据的真实性,但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国栋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国栋偿还借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孙国栋、庄新莲均认为该借款没有用于建房和家庭共同生活,庄新莲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是孙国栋的个人债务,不同意共同清偿。综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和本院依被告庄新莲的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被告孙国栋、庄新莲支付建房工程款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3日和2015年2月13日,与原告提交借据中的借款时间(2014年5月)和借款用途并不吻合;其次被告庄新莲提交的短信息内容可以显示,被告庄新莲对孙国栋的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被告孙国栋个人偿还;再者原、被告是相熟多年的朋友,若如原告所说借款用于建房,可以要求庄新莲签名,但相关证据显示,被告庄新莲直到原告向被告孙国栋催收借款及利息时才知情,原告以庄新莲上班没有时间在借据上签名不合生活常理;最后,结合被告孙国栋开设麻将馆的职业和吸毒经历,原告认为借款属于被告孙国栋、庄新莲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庄新莲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栋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李庆敏;二、驳回原告李庆敏对被告庄新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孙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杞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