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燕与被告陈永、施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陈永,施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623号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程德琪(系原告丈夫)。被告陈永。被告施运华。原告王燕与被告陈永、施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德琪,被告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运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以建厂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年底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2.5分,按季度付息,被告支付一年利息后,于2010年1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4万元借据一张。之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但至2013年4月13日止欠付利息已远远超出2万元。经协商,原告减让利息至2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重新出具16万元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其中本金14万元,利息2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永辩称:被告陈永于2009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0年3月份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分别出具借据,均约定月息2.5分,利息付至2012年6月份。2013年4月11日,被告陈永就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16万元借据一张,该款至今未还,但之前借据原件未收回。上述借款均被被告陈永转借案外人刘某使用了,未用于家庭开支。为此,同意偿还本金14万元,之前已付利息不要求重新进行核算。被告施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2.5分,被告结算利息后于2010年1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4万元借据一张。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陈永于2013年4月11日重新就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16万元借据一张,但14万元借据原件未收回。庭审中,原告已将该原件提交法庭入卷。另,2014年12月1日,被告陈永与被告施运华经本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据二张及(2014)新民初字第0357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燕与被告陈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陈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系陈永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施运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燕支付借款本息1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永、施运华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