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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七十五与贺希叶乐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七十,贺希叶乐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七十五,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清,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希叶乐吐,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娜仁,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案由: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王七十五因与被上诉人贺希叶乐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七十五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即2281元,由上诉人王七十五负担。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刘桂琴审判员  巴根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