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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小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固定职业。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丰成村某公寓一楼楼道内,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失主张某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5元)。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又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丰成村某公寓一楼楼道内,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搭线方式窃得失主龙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4年12月1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集环路被巡逻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龙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洪某的证言,收款收据,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6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光盘,视频监控截图,本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137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305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相关失主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