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长春,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汉族。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01月28日生育一子。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实施犯罪,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程某甲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2、婚生子程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重大过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程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故予以采信。被告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8日在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01月28日生育一个男孩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由于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2013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使得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足,加上婚后缺少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较大隔阂,加之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使得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子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并无不妥,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并无共同财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共同财产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若庭后取得新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存在,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丁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兵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