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窦锁英、韩宏勤与韩宏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404号原告窦锁英,村民。被告韩宏勤,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中路77号1楼。负责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窦锁英与被告韩宏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窦锁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韩宏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窦锁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锁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窦锁英负担。审判员 张少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