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达州市通川区金凤园苗圃与达县大唐运业有限公司、杜何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金凤园苗圃,达县大唐运业有限公司,杜何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凤园苗圃。营业执照注册号:511702600149538。。地址:达州市通川区朝阳办新酢坊社区9组。负责人何正润,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县大唐运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61848-5。地址:达州市达川区南外保险街192号。法定代表人刘生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旺,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何,男,生于1981年10月29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凤园苗圃诉被告达县大唐运业有限公司、杜何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凤园苗圃的负责人何正润和委托代理人吴华平,被告达县大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大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杜何等于2012年9月25日因工资报酬纠纷及欠款纠纷等原因,将川S*****、川S*****及川S*****三辆货车驾驶到原告的停车场停放,约定出场时按规定交费。川S*****及川S*****于2013年2月10日由被告大唐公司的驾驶员开走,未向原告交纳停车费,约定一并结算,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分文停车费,期间,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在被告没有支付完原告处的保管费前,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川S*****货车享有留置权;2、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按照37元/天支付停车保管费至淸偿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公司辩称,1、大唐公司主体不合法,是杜何的私人行为导致的;2、保管合同并没有大唐公司参与,大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杜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杜何因向实际车主张桥、李燕追讨工资报酬和债务,将华神牌川S*****、川S*****及川S*****三辆货车驾驶到原告的停车场停放,约定出场时按规定交费,并由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崔平庆出据收车收据一张。2013年2月10日,川S*****、川S*****货车由被告大唐公司的驾驶员开走,只留下川S*****货车一直停放在原告的停车场至今,现该车已严重受损。同时査明,华神牌川S*****货车车价40万元,2012年3月26日,张桥支付现金12万元后,又在达州市商业银行通川区支行办理《汽车按揭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28万元购得。同时,法定车主被告大唐公司(该车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张桥在合同上签字同意用该车抵押,达州市华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另査明,被告杜何系实际车主张桥雇佣的驾驶员,因张桥拖欠被告杜何的工资和债务发生纠纷,被告杜何将川S*****货车停放到原告处,以达到逼迫张桥支付工资和偿还债务的目的。被告杜何与原告单位负责人何正润系同村人,被告杜何的母亲叫何正芬。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大唐公司的陈述,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达州市通川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达州市通川区金凤园苗圃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的批复》(区发改价(2011)**号)、川S*****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杜何的身份证(复印件)、崔平庆出据的收条、《汽车按揭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达商行汽借字(2012)第(***)号)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杜何以扣车讨薪讨债的方式将川S*****货车停放在原告的停车场是不合法的。对张桥拖欠工资,杜何应当依法请求解决,然而,杜何不釆用合法手段追讨,而采取非法手段追讨,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没有支付完原告处的保管费前,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川S*****货车享有留置权”的请求,因该车不是被告大唐公司和实际车主张桥停放在原告停车场的,而是非所有人被告杜何为讨薪讨债而非法扣车停放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杜何的行为就是第一被告的意思表示,相反,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特殊关系,可以合理推断原告知道被告杜何非法扣车讨债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按照37元/天支付停车保管费至清偿止”的请求,因川S*****货车是被告杜何停放在原告的停车场的,即杜何系寄存人,原告系保管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车的停车保管费应由杜何承担,被告大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何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37元/天支付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凤园苗圃的停车保管费至川S*****货车离开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杜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旋审 判 员 郭达陈人民陪审员 邓远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