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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文川与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川,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文川,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方怀周,宣汉县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新华镇大洞村四社。法定代表人石昌平,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文川与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跃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国治、人民陪审员陈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川诉称,原告文川从2008年至2014年7月一直给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拉沙石,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现下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等共计63405.00元。原告文川多次找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催收欠款无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文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川材料款及运费634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文川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基本情况(开业)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黄明洪、刘登友、王先六、赵光伟、胡海洋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附每位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欠条及运费单上的签字人员陈邦举系被告单位经理、蔡贤文系被告单位出纳、吕云锋系被告单位会计、刘德政系被告单位地面管理施工员;3、调查证人李廷顺笔录一份(沙石场业主),以证实原告文川在自己开办的沙石场拉沙石给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的情况;4、调查吴晓双笔录一份(宣汉县湾坝沙石场业主),以证实原告文川在自己开办的沙石场拉沙石给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的情况;5、2013年2月4日由被告单位出纳蔡贤文经手、被告单位经理陈邦举审核书立的一份欠款单,以证实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文川原材料款50000元,并约定自2013年2月4日起按1.5%计息;6、2014年5月20日由被告单位会计吕云锋经手并签字书立的欠款单一张,以证实原告文川在运输材料过程中代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1600元后由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文川书立该欠款凭条;7、原告文川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由被告单位地面管理施工员刘德政签字的运费一张,以证实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文川运砖、运电杆、运轻轨、沙石款1050元;8、原告文川于2014年4月29日申请,由被告单位负责人于2014年5月10日签字的运费一张,以证实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文川运电机款150元;9、原告文川于2014年7月24日申请,请求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原告文川运砖、沙石款1200元;10、原告文川于2014年5月17日申请,由被告单位地面管理施工员刘德政签字的运费一张,以证实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文川运砖、沙石款1200元;11、原告文川于2014年5月17日申请,由被告单位地面管理施工员刘德政签字的运费一张,以证实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文川运砖、沙石款630元;12、2014年5月16日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赖昌德经手并签字书立的收款收据单一张,以证实原告文川在运输材料过程中代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1200元后由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文川书立该收款收据凭条,该收款收据凭条实际上为欠条;13、2014年5月8日由被告单位地面管理施工员刘德政经手并签字书立的收款收据单一张,以证实原告文川在运输材料过程中代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640元后由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文川书立该收款收据凭条,该收款收据凭条实际上为欠条;14、2014年6月4日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赖昌德经手并签字书立的收款收据单一张,以证实原告文川在运输材料过程中代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600元后由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文川书立该收款收据凭条,该收款收据凭条实际上为欠条;15、2014年6月22日由被告单位地面管理施工员刘德政经手并签字书立的收款收据单一张,以证实原告文川在运输材料过程中代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940元后由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文川书立该收款收据凭条,该收款收据凭条实际上为欠条;16、2014年6月23日由被告单位地面管理施工员刘德政经手并签字书立的收款收据单一张,以证实原告文川在运输材料过程中代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480元后由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文川书立该收款收据凭条,该收款收据凭条实际上为欠条;17、2014年6月24日由被告单位地面管理施工员刘德政经手并签字书立的收款收据单一张,以证实原告文川在运输材料过程中代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940元后由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文川书立该收款收据凭条,该收款收据凭条实际上为欠条;18、2014年6月30日由被告单位地面管理施工员刘德政经手并签字书立的收款收据单一张,以证实原告文川在运输材料过程中代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535元后由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文川书立该收款收据凭条,该收款收据凭条实际上为欠条;19、2014年6月28日由被告单位地面管理施工员刘德政经手并签字书立的收款收据单一张,以证实原告文川在运输材料过程中代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1920元后由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文川书立该收款收据凭条,该收款收据凭条实际上为欠条;20、2014年6月29日由被告单位地面管理施工员刘德政经手并签字书立的收款收据单一张,以证实原告文川在运输材料过程中代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960元后由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文川书立该收款收据凭条,该收款收据凭条实际上为欠条;21、2014年6月2日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赖昌德经手并签字书立的收款收据单一张,以证实原告文川在运输材料过程中代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600元后由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文川书立该收款收据凭条,该收款收据凭条实际上为欠条;22、2014年6月1日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赖昌德经手并签字书立的收款收据单一张,以证实原告文川在运输材料过程中代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600元后由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文川书立该收款收据凭条,该收款收据凭条实际上为欠条;23、2014年5月8日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赖昌德经手并签字书立的收款收据单一张,以证实原告文川在运输材料过程中代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400元后由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文川书立该收款收据凭条,该收款收据凭条实际上为欠条。原告文川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文川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欠条及运费单上的签字人员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证实原告文川给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拉沙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9、10、11系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接货人员向原告文川书立的运费欠款单据与案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3、14、15、16、17、18、19、20、21、22、23系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接货人员向原告文川书立的材料款收款收据,虽然名称为收款收据,但实际上是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书立的材料款欠款单据,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在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因房屋基建、坑道修建、煤炭开采等工程向原告文川购买拉沙石、电机、电杆等材料。在此项交易中,原告文川先负责垫支原材料款,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再与原告文川进行结算,运费按照运输材料的路程远近进行结算。原告文川用自己的货车自2008年至2014年7月一直给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拉沙石、电机、电杆等材料,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文川运输原材料后采用记账等形式对原告文川垫支的原材料价款和运费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对自2008年至2013年2月3日期间的原材料价款和运费已进行了结算,但对2013年2月4日双方约定的所欠原材料价款50000元本金和自同日起按1.5%计算利息、2014年5月20日材料款1600元、2014年5月16日材料款1200元、2014年5月8日材料款640元、2014年6月4日材料款600元、2014年6月22日材料款940元、2014年6月23日材料款480元、2014年6月24日材料款940元、2014年6月30日材料款535元、2014年6月28日材料款1920元、2014年6月29日材料款960元、2014年6月2日材料款600元、2014年6月1日材料款600元、2014年5月8日材料款400元、2014年6月23日运费1050元、2014年4月29日运费150元、2014年7月24日运费1200元、2014年5月17日运费1200元、2014年5月17日运费630元,以上共计运费和原材料款65645元,并约定的自2013年2月4日起原材料价款50000元按月息1.5%计息的利息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文川多次找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催收上述款项,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对原告进行结算。同时查明,原告文川在诉讼中没有对诉讼请求由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材料价款和运费共计63405元予以变更。本院认为,原、被告采取口头约定方式由原告文川向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拉运原材料的过程中先垫支原材料款,并对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运费按路程远近计算,再由双方对原材料垫支款和运费进行结算,其实质是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文川购买原材料和支付运费,其性质应属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没有给付原告文川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向其出售原材料款和所产生的运费65645元,原材料价款中的50000元自2013年2月4日起按1.5%计息的利息也没有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义务。诉讼中,原告文川请求由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材料价款和运费的金额共计634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川垫付的原材料价款和运费共计63405元;二、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月利率1.5%给付原材料价款50000元本金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跃松代理审判员  曹国治人民陪审员  陈 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