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小红与雍钢、刘子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红,雍钢,刘子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红,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钢,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子恒,男,现住址不详。上诉人胡小红为与被上诉人雍钢、原审被告刘子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小红,被上诉人雍钢的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子恒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刘子恒向雍钢借款5万元,刘子恒向雍钢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刘子恒与胡小红于2010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现雍钢以刘子恒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子恒立即向雍钢返还借款5万元,利息3000元(利率按照每月5‰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之后利随本清),以上共计5.30万元;2.胡小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刘子恒、胡小红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子恒向雍钢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雍钢要求刘子恒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雍钢要求刘子恒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子恒未到庭,双方在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于雍钢要求刘子恒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雍钢要求胡小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刘子恒与胡小红已于2013年9月26日离婚,但雍钢所诉的借款均系刘子恒与胡小红离婚之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刘子恒与胡小红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子恒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子恒、胡小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雍钢返还借款5万元;二、驳回雍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雍钢负担17元,由刘子恒、胡小红负担283元;公告费600元,由刘子恒负担。胡小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雍钢未提供实际履行支付5万元借款的证据,原审仅以借条认定借贷关系证据不足。2.原审庭审中雍钢承认胡小红对此笔借款不知情,且承认从未向胡小红主张过债权,因刘子恒未到庭,亦无法确认借条上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原审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债务判令胡小红承担偿还责任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雍钢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雍钢负担。被上诉人雍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令胡小红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雍钢出借给刘子恒的5万元借款是刘子恒的个人债务还是刘子恒与胡小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胡小红主张该笔借款为刘子恒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雍钢所作“刘子恒告知该笔借款不能让胡小红知道”的陈述不足以证实借贷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为刘子恒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胡小红对雍钢提供的借条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刘子恒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涉案债务发生在刘子恒与胡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上述法律规定,胡小红应与刘子恒共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小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25元,由上诉人胡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金芳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