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复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敏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杨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复字第265号被告人杨敏,男,汉族。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冬,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以(2014)成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杨敏限制减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复核期间,被告人杨敏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纳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杨敏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杨敏系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物流大道399号招商物流公司仓库装卸工。2014年3月22日8时30分许,杨敏准备进入招商物流公司上班时,执勤保安黄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本案被害人)按公司规定以杨敏未穿工作服和未佩戴工作牌为由予以阻止,双方为此发生抓扯,后杨敏被三名被害人拖拉出公司大门外。杨敏随后到新都镇“锦水苑”小区附近一杂货店购买了一把尖刀返回。8时40分许,杨敏将尖刀藏匿于衣袖内经过公司大门处,再次被林某某等人拦阻。杨敏遂拔出尖刀,先刺中林某某左手臂,又捅刺黄某某和李某某,并追刺已倒地的黄某某、李某某,致二被害人当场死亡。作案后,杨敏将尖刀丢弃在仓库雨棚上,在现场等待民警将其抓获。归案后杨敏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失血性休克合并急性心包填塞;李某某死亡原因系失血性休克;林某某为轻微伤;杨敏作案时无精神病,对其2014年3月2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等证据证实:证人江某某、陈某、谢某某等人证实案发前看见杨敏在公司大门与三被害人发生抓扯;证人李某山证实案发当天早晨一名男子在其店铺买了一把刀具,提取在案的刀具就是该店铺出售的刀具;证人沈某某、罗某某、梅某某、杨某某、易某某、汤某等人证言证实目击杨敏杀害黄某某、李某某及杀伤林某某的事实;被害人林某某亦陈述了杨敏因未穿工作服或佩戴工作证在进入公司大门时与黄某某、李某某和自己发生抓扯,杨敏离开后又返回,双方再次发生抓扯中,杨敏持刀杀伤自己、杀死黄某某、李某某的事实;证人袁某等证实杨敏杀人后将刀扔到雨棚上;从现场提取的刀具上检出李某某、黄某某、杨敏的STR分型,杨敏左手、衣服和遗留在现场的布鞋上亦检出李某某血迹;杨敏亦供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敏因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两死一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杨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对其限制减刑。杨敏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杨敏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院不再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28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 平代理审判员 刘长江代理审判员 毛学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