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唐立敏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立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二终字第00077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立敏,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解敏,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立敏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振安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立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立敏,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唐立敏身着深色上衣、蓝色牛仔裤,骑自行车窜至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建村加油站,以加油名义将加油员被害人冷某骗出办公室,其从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仿真枪顶住冷某腰部威胁冷某交出财物,冷某便将随身携带的内装有人民币300余元、一部KEBAO牌手机的挎包交出,后唐立敏骑自行车逃走。经丹东市振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KEBA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2014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唐立敏身着棕色上衣、米黄色裤子、头戴淡蓝色鸭舌帽,骑自行车窜至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建村加油站。唐立敏从侧面窗户进入加油站值班室后,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仿真枪将在大厅内的被害人冷某拽至卧室,威胁冷某及同在卧室内的被害人李某交出财物,未果后又用从卧室内翻出的一把菜刀架在冷某的脖子上,要挟其交出财物。后唐立敏从大厅收银台的抽屉里抢走人民币200余元、抢走李某黑色联想手机一部、抢走冷某Intki牌手机一部及内装有人民币100余元的挎包一个。经丹东市振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Intki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立敏被扣押的疑似手枪为仿真枪。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冷某、李某陈述;证人赵某、关某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及被告人唐立敏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立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唐立敏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唐立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一支、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唐立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唐立敏没有实施第二起抢劫犯罪。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唐立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唐立敏抢劫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冷某陈述,2014年5月31日0时30分许,有一男子骑自行车来加油站要加油,说车没有油停在路上,当我从屋里走出来准备加油时,该男子拿了一把枪顶在我腰上,他说是真枪,让我把腰上的包给他,我就将腰上的钱包交给他,包里有300元钱和一部手机。该男子拿到包后骑自行车跑了。2014年6月7日23时许,我和李某在加油站值班,从值班室靠北的窗户跳进一个头戴鸭舌帽背一个挎包的男子,该男子拿了一把枪把我拽到值班室的卧室内,将我推倒在床上,李某也在卧室内,该男子拿枪指着我们问钱哪去了,并从地上箱子里翻出一把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问我保险柜的钥匙在哪,我说没有,他把抽屉里的零钱拿走了,把我和李某的手机及一些现金抢走了,这个男子就是上一次抢劫我的人。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6月7日23时许,我在加油站卧室睡觉,听到响声从床上坐起来,一个头戴浅色鸭舌帽背一挎包的年轻男子把冷某拽进卧室里要钱,我和冷某说钱让出纳拿走了,这个男子在地上箱子里翻出一把菜刀架在冷某的脖子上,要保险柜的钥匙,我们说没有,他抢走了我的黑色联想牌智能手机和冷某的一个包,冷某包内有一部黑红色国产智能手机和一百多元钱,他又在大厅的抽屉里拿了一些零钱后走了。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唐立敏的女朋友,2014年6月8日晚上,我发现唐立敏换了一个黑色的联想手机,他说是花300元钱买的。4、证人关某英的证言证实,我是唐立敏母亲,公安机关在唐立敏住的屋子里搜出黑色皮包,皮包里有一把黑色金属、带弹夹、打塑料子弹的仿真枪,五部黑色带红边的直板手机,从电视柜里搜出两部电话,在屋里搜出一件唐立敏的棕色皮夹克和一条米黄色的裤子,在院子里搜出一辆蓝色弯梁带白色车筐的自行车。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在唐立敏家中搜查出的手机、女士包、米色裤子、帽子、腰包、银行卡、自行车、疑似手枪等物品均被扣押。联想电话及腰包一个返还给李某。两部黑色手机、手提包及腰包返还给冷某。6、丹东市振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丹安价认字(2014)8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KEBAO牌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联想牌A60+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Intki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7、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刑)鉴(痕迹)字[2014]053号枪弹鉴定书证明,在唐立敏家中搜出的疑似枪支认定为仿真枪。8、抢劫视频截图、光盘证实唐立敏实施抢劫的经过。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冷某辨认出唐立敏就是2014年5月31日凌晨和2014年6月7日晚在五龙背新建村加油站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唐立敏对2014年5月31日凌晨和2014年6月7日晚实施抢劫的地点、现场、作案工具、抢劫的物品进行指认。11、照片说明及随案移送的物证证实,被抢加油站的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仿真手枪一支。12、上诉人唐立敏供述,今年5月末的一天,我从家里背一个黑色单肩挎包,包内装着金属黑色玩具手枪,骑一辆车筐为白色的斜梁自行车到五龙背新建村加油站,在女加油员往桶里加油的时候,我站在女加油员后侧,用玩具手枪顶在她的后腰处,并告诉她是真枪,让他把装加油款的包给我,她害怕就把腰上的包给了我,我就骑车回家,回到家发现抢来的包内有三百二、三十元钱和一部黑白相间的手机,包和手机放在家里。2014年6月7日晚上8点多钟,我背着上次抢劫用的黑色挎包,包里装着上次抢劫用的手枪,骑自行车再一次去五龙背新建村加油站,从窗户进入值班室,我边走边拿出枪告诉女加油员别动、别吵吵,这时发现屋里有一女的在玩手机,怕她报警,抢了她手机,接着又到外屋拽女加油员进里屋,跟她俩要钱,她俩说没有,我看到地上有一个箱子,我翻了没钱,看见有一把菜刀,我拿菜刀架在女加油员脖子上要保险柜的钥匙,她俩说没有,女加油员钱包、手机、大厅抽屉里的零钱被我抢走了,钱包里有150多元钱、抽屉里300多元零钱。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和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唐立敏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立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唐立敏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唐立敏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唐立敏没有实施第二起抢劫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唐立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时得到证人证言、搜查、扣押清单等书证及物证的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文峰审 判 员 刘加荣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