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彩红因与张彩容合伙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彩红,张彩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彩红,女,汉族,1978年1月28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彩容,女,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再审申请人张彩红因与被申请人张彩容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彩红申请再审称:其已支付被申请人张彩容退伙款20000元,被申请人所持的“欠条”是其丈夫龚林强伪造的;原审判决未对该“欠条”上申请人的签名进行鉴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张彩红因张彩容退伙向其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张彩红在一审庭审中对该“欠条”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仅辩称其签名时意志不清楚,没有阅读“欠条”的具体内容。现张彩红主张欠款20000元已还,被申请人所持的“欠条”是其丈夫龚林强伪造的,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张彩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彩红已向法庭陈述“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原审法院未对该欠条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故张彩红所持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彩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彩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