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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皮浩与赵立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浩,赵立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24号原告皮浩。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原告皮浩之母。被告赵立峰。委托代理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皮浩与被告赵立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应元、徐伟、人民陪审员王晓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浩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赵立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浩诉称,原告父亲皮某某与被告赵立峰于2010年9月2日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皮某某出资400000元购买被告位于大通湖区某处门面,面积约238平方米,现皮某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皮浩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益阳市大通湖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皮浩的父亲皮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某门面买卖合同已于2011年2月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被告质证无异议。2、赵立峰出具的收据两份、赵立峰出具的汇总收条一份及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皮某某已经就所购房屋支付了房款,履行了购房义务。被告质证无异议。3、皮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南县某派出所及南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一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声明三份、户口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皮某某因病死亡,皮某某妻子及其父母自愿放弃对皮某某遗产继承的权利,原告皮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赵立峰辩称,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0000元,后经协商,原告又于2011年3月20日补缴购房款380000元。被告赵立峰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一份、某市场一、二、三层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所建的某市场是赵立峰以个人名义开发的,并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及相关的房屋产权证,因此本案被告赵立峰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有权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某市场为被告赵立峰兴建,某市场二层门面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登记在被告赵立峰名下。2010年9月2日,皮某某与被告赵立峰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皮某某出资400000元购买被告位于某处五间门面,五间门面面积为238平方米,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用由皮某某负担。合同签订当天,皮某某支付被告购房款400000元,后经被告与皮某某协商,最终确定每间门面所需购房款为156000元,五间门面共计780000元。2011年3月20日,皮某某向被告赵立峰支付剩余全部购房款3800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赵立峰向皮某某作出承诺书,承诺同意向皮某某交付诉争门面并为其办理产权过户及转让手续。另查明,原告皮浩系皮某某之子,皮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皮某某父亲皮某山、母亲匡某某、配偶程某某自愿放弃对皮某某的遗产继承资格。本院认为,被告赵立峰与皮某某所签《购房合同》及对每间门面价格的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皮某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赵立峰理应向皮某某的唯一财产继承人即原告皮浩交付房屋并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皮浩应依合同约定自行承担办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皮浩交付大通湖区河坝镇文化广场处宾峰大市场第二层第1至5号门面,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赵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应元审 判 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王晓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龚亦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