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覃黄龙、刘小攀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黄龙,刘小攀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黄龙,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6月1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柳江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小攀,无业,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6月1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由于原审判决刑期届满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小攀、覃黄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小攀、覃黄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黄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覃黄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小攀、覃黄龙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覃黄龙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覃黄龙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胡 珂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钰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