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子乐与陈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子乐,陈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曾子乐,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易尊超,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孙永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子乐与被告陈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庭审前变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欧莉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子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尊超、被告陈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出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子乐诉称,2013年5月26日,陈林驾驶川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青白江区姚渡镇方向沿乡村道路向金堂县赵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堂县赵镇家珍村1组杜关明家外道路弯道处,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A7****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曾子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林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林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540元,护理费18900元,误工费84032元,医药费68421.46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453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460元和交通费600元。被告陈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159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系数是11%,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第一次住院67天,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40天,每天6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可;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扣除15%的自费药;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早上,陈林驾驶川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青白江区姚渡镇方向沿乡村道路向金堂县赵镇方向行驶,6时10分许,陈林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赵镇家珍村1组杜关明家外道路弯道处,车辆前部与相对行驶由曾子乐驾驶的川A7****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碰撞,造成曾子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子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22日、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7日在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0天。2013年8月1日,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第3、4肋骨骨折;4、脑震荡;5、头面部组织挫擦伤;6、右耳外伤性听力减退。出院医嘱:出院后扶拐行走,患肢适当负重;遵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2、4月复查X线片;骨科、五官科门诊随诊;适当加强营养;继续休息治疗3月。2013年10月22日,中医诊断:1、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续骨未坚、肝肾亏虚)2、右肩关节周围炎(血瘀气滞)3、右第3、4肋骨陈旧性骨折(续骨未坚、肝肾亏虚)4、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续骨未坚、肝肾亏虚)5、左腓骨陈旧性骨折(续骨未坚、肝肾亏虚);西医诊断: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右肩关节周围炎、右第3、4肋骨陈旧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骨陈旧性骨折、右耳外伤性听力减退。出院医嘱及建议:患肢禁止剧烈运动,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我科门诊随访。2014年4月7日,出院记录病情及诊治经过载明“目前患者一般情况可,诉左膝部及右肩部疼痛较前均明显缓解,四肢活动号,病情好转出院继续门诊治疗”,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骨陈旧性骨折、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右肩关节周围炎、右第3、4肋骨陈旧性骨折、右耳外伤性听力减退。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注意休息,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下肢功能锻炼;我科及五官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等。原告医疗费共计65921.4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林垫付15900元,原告垫付40021.46元。原告因左胫骨行内固定术,由四川适正商贸有限公司配送有关医疗器械,支付VSD材料费2500元。2014年11月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460元。原告摩托车维修费用为1600元。另查明,川A*****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陈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林常年在城镇务工,职业为厨师,初次参保时间2008年1月1日,2012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由工作单位即成都外国语学校为其购买社保,同时社保清单载明,曾子乐属农转非人员,征地日期2009年3月26日。再查明,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13年四川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763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保清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林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0%,原告曾子乐承担的民事责任为30%。因川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提交的VSD材料费收据及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是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出具,使用时间为2013年6月7日,用于原告行左胫骨中下段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中,同时注明了配送公司为四川适正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交的收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该费用产生是因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收款收据为第二联收款联,加盖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能够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该笔费用应属于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范畴。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其从事厨师工作,属于住宿和餐饮行业,本院确定按照2013年餐饮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从事故发生至第三次住院治疗终结即2014年4月7日出院,期间原告伤情未愈,属于治疗过程中,原告主张治疗期间持续误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三次出院后,医嘱未载明休息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误工情况,故,原告主张第三次出院后至伤残鉴定前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误工时间为315天。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有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8421.46元,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即1026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0元/天×140天);3、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三次住院治疗,结合医嘱及原告年龄,酌定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常年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9209.60元(22368元/年×20年×11%);5、误工费23847.66元(27633元÷365天×315天);6、护理费8400元(60元/天×140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500元;8、摩托车维修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经济条件,酌定精神抚慰金3500元;10、鉴定费1460元。以上费用合计164138.72元,其中医疗费(不含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358.2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5457.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摩托车维修费16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予以赔偿;剩余55358.2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70%即38750.77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自费药10263.22元和鉴定费1460元合计11723.22元,由被告陈林承担70%即8206.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陈林5950.75元(15900元-8206.25元-17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曾子乐119857.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子乐119857.2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陈林5950.75元;三、驳回原告曾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曾子乐承担747元,由被告陈林承担174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林承担的费用已在上述赔偿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