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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苏某犯滥用职权罪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原系公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中队中队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原系公安县公安局门卫。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伟,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9日以公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龚兵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加坦、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苏某在担任公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中队中队长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收取黄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钱财,找被告人苏某和张某、罗某甲、王岩(均另案处理)办理虚假户籍信息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别向张某行贿45000元、向王岩行贿55000元、向罗某甲行贿29000元。被告人苏某在办理虚假户籍证件过程中,收受被告人王某甲芙蓉王香烟20余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拿着两份空白的“补登户口申报表”到公安县行政服务大厅苏某的办公室办理补登户口业务,被告人苏某违反补登户口流程规定,在两份空白的“补登户口申报表”中“县局户政股负责人意见”栏签字同意并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且均没有签署日期。被告人王某甲使用12份(1份系苏某签字的原件,另11份系苏某签字的空白表格复印件)“补登户口申报表”,随后找闸口镇派出所户籍民警张某办理了34个虚假户口,向张某行贿45000元。此外,被告人王某甲找张某办理了户名为“易伟”的户口,“易伟”用假证件办理了出国手续。2、2012年秋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经过被告人苏某的介绍认识了原江陵县公安局户政科科长王岩,王某甲按每个户籍证件5000元支付给王岩,要求其为新生儿上户口,王岩共为王某甲办理了15个计划外生育的新生儿户籍身份信息,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被告人王某甲向王岩行贿共计金额55000元。3、2013年7月至l2月,被告人王某甲将需要办理户口的人员照片和基本信息(年龄、性别)交给公安县公安局狮子口派出所户籍微机操作员罗某甲,罗某甲在户籍网上查找符合该年龄段的户籍信息,将空挂户、没有办理二代身份证且是单人单户的户籍信息筛选出来,打印出户口本,将王某甲提供的照片传到户籍网上,办理了虚假的身份证。罗某甲为王某甲办理了29个虚假户口后,被告人王某甲向罗某甲行贿29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主体身份、户籍管理规定、原始凭证等书证;证人李某甲、黄某甲、董某、熊某、罗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苏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苏某、王岩、罗某甲相互勾结,为他人违规办理户籍身份信息,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钱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收受被告人王某甲的20条芙蓉王香烟已向组织清退,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警二十余年,一直表现良好,多次受到表彰,且以前从未受到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给国家和集体及个人造成不可挽回的不良后果。恳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量刑因素,给予被告人苏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在石首市看守所关押期间,于2014年8月22日阻止同监室人员张治国自杀,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行贿罪、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前,在2014年2月21日及之后多次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就已交待了自己的行贿事实,属于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纵观整个案卷证据材料,案发时被告人到案过程,都是主动配合,不存在任何反抗态度和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共犯,被告人并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辅助性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和地位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上述罪轻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苏某在担任公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中队中队长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收取黄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钱财,找被告人苏某和张某、罗某甲、王岩(均另案处理)办理虚假户籍信息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别向张某行贿45000元、向王岩行贿55000元、向罗某甲行贿29000元。被告人苏某在办理虚假户籍证件过程中,收受被告人王某甲芙蓉王香烟20余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拿着两份空白的“补登户口申报表”到公安县行政服务大厅苏某的办公室办理补登户口业务,被告人苏某违反补登户口流程规定,在两份空白的“补登户口申报表”中“县局户政股负责人意见”栏签字同意并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且均没有签署日期。被告人王某甲使用12份(1份系苏某签字的原件,另11份系苏某签字的空白表格复印件)“补登户口申报表”,随后找闸口镇派出所户籍民警张某(另案处理)办理了户名为王明伟、陈铭富等34人的虚假户口,而补登户口所用的12份共34人“补登户口申报表”上“村(居)委会意见”栏均为虚假签字,申报人基本信息、管段民警核实意见和派出所分管领导签署栏均为空白,且12份共34人“补登户口申报表”后所附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均为虚假,并向张某行贿45000元。此外,被告人王某甲找张某办理了户名为“易伟”的户口,“易伟”用假证件办理了出国手续。张某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和2012年10月5日退还了被告人王某甲行贿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2)公安县公安局关于张某的任职证明,其内容为张某原系公安县公安局户籍警察。(3)《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的通知,公安县公安局闸门派出所户政工作制度等书证。(4)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个人户籍信息复印件,张某为被告人王某甲办理的34人户籍信息。(5)易伟的户籍信息复印件。(6)被告人王某甲向张某所打的收条二张,其内容分别为王某甲收到张某现金1.5万元,2012年7月31日;王某甲收到张某现金3万元,2012年10月5日。(7)被告人苏某、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及供述与辩解。2、2012年秋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经过被告人苏某的介绍认识了原江陵县公安局户政科科长王岩(另案处理,已判刑),王某甲按每个户籍证件5000元支付给王岩,要求其为新生儿上户口,王岩便指使江陵县郝穴镇派出所原户籍微机操作员汪某以错漏补报、投靠亲属等方式登记入户,为王某甲办理了15个计划外生育的新生儿户籍身份信息,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被告人王某甲向王岩行贿共计金额5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关于王岩的任职证明。其内容为王岩于2002年4月至2014年3月任江陵县公安局户政科科长。(2)《湖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业务工作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3)证人苏某、汪某、李某乙、黄某乙、裴某、何某、雷某甲、王某乙、郑某、雷某乙、罗某乙、江某、卢某、范某、周某、李宏新等人的证言;雷某甲、王某乙、郑某、雷某乙、罗某乙、江某、卢某、范某、周某、李宏新等人证实通过黄某乙、裴某、何某买过小孩的户口;黄某乙、裴某、何某证实找王某甲买过小孩的户口。(4)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其内容为王岩退赃55000元。(5)公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关于违法生育二孩、多孩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6)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王岩的供述和辩解。3、2013年7月至l2月,被告人王某甲将需要办理户口的人员照片和基本信息(年龄、性别)交给公安县公安局狮子口派出所户籍微机操作员罗某甲(另案处理,已判刑),罗某甲在户籍网上查找符合该年龄段的户籍信息,将空挂户、没有办理二代身份证,且是单人单户的户籍信息筛选出来,然后打印出户口本,又将王某甲提供的照片传到户籍网上这些空挂户和没有办理二代身份证且是单人单户的户籍信息的照片栏内,办理虚假身份证。罗某甲为被告人王某甲办理虚假户籍信息和身份信息29个。罗某甲每办理一个虚假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甲给其1000元,罗某甲共收取被告人王某甲好处费2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县公安局狮子口派出所证明,其内容为罗某甲为公安县公安局狮子口派出所户籍微机操作员,主要是办理户籍登录等事项。(2)罗某甲为被告人王某某办理的假户籍信息的复印件。(3)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石首市看守所关押期间,同监室在押人员张治国在2014年8月11日中午偷偷吞食塑料衣架时,被同监室正在值班的被告人王某甲及时发现,王某甲迅速上前从其口中抢夺衣架断片,张治国极力反抗,相持之中,王某甲呼叫来人相助,正在午睡的同监室人员胡晓峰听到呼喊急忙起床,协助王某甲一起从张治国口中抢出衣架断片,及时制止了一起在押人员自伤事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石首市看守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递交至石首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转至本院的证明材料一份;(2)同监室在押人员张猛、胡晓峰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违反补登户口流程规定,在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两份空白的“补登户口申报表”中签字同意,给被告人王某甲造成可乘之机,导致被告人王某甲找他人补入虚假户口,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与王岩、罗某甲、张某等人相互勾结,为他人违规办理户籍身份信息,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钱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甲与王岩、罗某甲、张某等人相互勾结,为他人违规办理户籍身份信息,但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滥用职权的主体身份,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押期间,制止同监室人员自残,具有立功表现,应认定为一般立功,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早在被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侦查前的2014年2月21日及之后多次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就已交待了自己的行贿事实,应属于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收受的20余条香烟已清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家峰人民陪审员  曹万春人民陪审员  呙玉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注:此案正在重审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