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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忠、刘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刘强,刘殿武,刘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终字第486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劲东,河北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殿武,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因病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忠、刘强、刘殿武、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丰刑初一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忠、刘强、刘殿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忠、刘强、刘殿武、刘某甲及李忠的辩护人段长烁,刘强的辩护人潘劲东,刘殿武的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忠、刘强自2012年开始合伙做收购生猪的生意,因利润较低,二被告人经预谋产生了给生猪注水销售的想法。2013年2月间,被告人李忠、刘强为谋取非法利益,合伙租赁了丰南区大新庄镇居民李某乙的位于大新庄三村村东一个废弃养猪场,并自2月15日至3月19日间,二被告人驾驶其所有的“奥铃”牌(车牌号冀B×××××)、“江淮”牌(车牌号冀B×××××)货车将收购的生猪200头以上注水后送至唐山市康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屠宰后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00000元以上;自2013年3月20日至5月15日间,被告人李忠、刘强、刘殿武合伙并各自出资人民币40000元,雇佣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地点,驾驶上述车辆及被告人刘殿武所有的“东风”牌货车(车牌号冀B×××××)将收购的生猪400头以上注水后送至唐山市康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屠宰后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00000元以上。综上,被告人李忠、刘强参与给生猪注水600头以上,参与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00000元以上;被告人刘殿武、刘某甲参与给生猪注水400头以上,参与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00000元以上。2013年5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忠、刘强、刘殿武、刘某甲及李某甲(另案处理)在给生猪注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生猪51头,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4480元。经提取样本送交唐山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注水猪肉大部分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忠、刘强、刘殿武、刘某甲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共同作案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具体情节,并附有被告人刘强销售记录的账本及唐山市大唐康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生猪进场情况登记表予以佐证;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3月份开始,参与李忠、刘强等人将收购的生猪注水的相关情况;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李忠租赁其位于丰南区大新庄镇大新庄三村村东一个废弃养猪场的相关情况;4.证人唐山市大唐康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职员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强等人所屠宰的生猪都有登记,生猪屠宰后,刘强等人已提走并销售的相关情况,并附有刘某乙对被告人刘强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5.证人唐山市大唐康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检验组组长王志君、检验员刘长虹、职员郑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其公司没有水分含量的检验设备,交到其公司的生猪未进行过水分含量的检验的相关情况;6.证人庄某、陈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均系唐山市荷花坑市场个体经营猪肉人员,2013年3月份以后,各自由刘强处购买过经检疫的生猪肉并予以销售的相关情节;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将所有的“东风”牌货车(车牌号冀B×××××)卖予被告人刘殿武的相关情况;8.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5月21日13时30分许,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在丰南区大新庄镇大新庄三村村东一个废弃养猪场内,现场扣押被告人李忠、刘强、刘殿武、刘某甲等人注水猪51头、运输货车三辆等物品的具体情况;9.唐山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样品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被告人李忠等人处扣押的生猪51头经抽样检验大部分为不合格的产品。上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忠、刘强、刘殿武、刘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事实属实。对被告人李忠、刘强、刘殿武、刘某甲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主要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忠、刘强参与生产、销售1378头注水生猪的金额及被告人刘殿武、刘某甲参与生产、销售942头注水生猪的金额,因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公诉机关不能提交该部分生猪的质量部门的鉴定,故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对被告人李忠、刘强、刘殿武、刘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金额应以扣押的51头生猪的货值额计算,且应据此数额对各被告人在二年以下处以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观点,经查,根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和原始记录账本等证据,足以证实各被告人给生猪注水并以次充好进行销售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生猪的头数及金额证据不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现有相关证据,对各被告人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生猪的头数及金额,按照公诉机关指控数额的50%以上认定为宜,故对各辩护人上述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甲系从犯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唐山市大唐康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用以证明其公司有官方兽医驻厂检疫,生猪屠宰加工业务的各个环节均按国家相关要求进行了检验,所生产出厂销售的产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证明材料,经查,公诉人当庭提交的唐山市大唐康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检验组组长王志君、检验员刘长虹、职员郑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公司没有水分含量的检验设备,交到其公司的生猪未进行过水分含量检验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该证据概括证明的生猪屠宰加工业务的各个环节均按国家相关要求进行了检验,所生产出厂销售的产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刘强、刘殿武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共同预谋,以次充好,被告人李忠、刘强生产、销售金额达900000元以上;被告人刘殿武生产、销售金额达600000元以上;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告人李忠、刘强、刘殿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积极配合、分工合作,使犯罪得以完成,属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生产、销售金额达600000元以上,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对指控部分数额不妥,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忠、刘强、刘殿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90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刘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90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刘殿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没收本案作案工具“东风”牌货车(车牌号冀B×××××)、“江淮”牌货车(车牌号冀B×××××)、“福田”牌货车(车牌号冀B×××××)各一辆。宣判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现场查扣猪肉经检验,注水猪肉大部分为不合格产品与案件现有证据不符;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忠、刘强参与给生猪注水600头以上,参与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00000元以上;原审被告人刘殿武、刘某甲参与给生猪注水400头以上,参与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00000元以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判处原审被告人李忠、刘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主要理由:本案被告人李忠、刘强、刘殿武、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供认基本每头猪都注水,且此供述与另案处理的同案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四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量有刘强笔记本记录、屠宰场记录及被告人刘强等人供述予以证实,应当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四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同时,经过检测,被注水生猪为不合格产品,因此一审判决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数额减半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本案系严重危害民生案件,被告人李忠、刘强销售金额2036234元,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刘殿武、刘某甲销售金额1396021元,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与收购生猪、为生猪注水等行为,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属量刑畸轻。同时,其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规定,一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不当。本案被告人刘殿武、刘某甲参与作案时间、犯罪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但一审判决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相差四年,量刑明显不均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错误,且量刑不均衡。原审被告人李忠、刘强、刘殿武以应当以案发当天被查获的51头生猪,货值74480元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为由提出上诉。三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三原审被告人所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忠、刘强、刘殿武、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忠、刘强、刘殿武、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关于上诉人李忠、刘强、刘殿武的上诉理由及三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是原审被告人李忠、刘强、刘殿武、刘某甲供述、原审被告人刘强销售记录本及唐山市大唐康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生猪进场情况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李忠、刘强、刘殿武购买的生猪大多数都注水,注水生猪全部送到唐山市康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屠宰后销售。原判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现有相关证据,对各原审四被告人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生猪的头数及金额,按照公诉机关指控数额的50%以上认定,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上诉人李忠、刘强、刘殿武的上诉理由及三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