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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钟春燕、刘国光,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梅石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钟春燕、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梅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被告人陈某、张某在东莞市清溪镇铁失岭村其经营的顺旺百货店内接受“六合彩”投注,后再将收受的“六合彩”投注单投注到两个网络账号(sss6028a、kkk1237),从中获取投注特码、串码投注额10%的提成。陈某、张某负责接单、登记,陈某再登陆网络帐号进行投注,该两人共收受“六合彩”投注金额为238719元人民币。2014年11月4日21时许,公安机关检查顺旺百货店,当场将陈某、张某以及投注“六合彩”的人员林某、李某、黄某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六合彩”投注单25张、赌资4295元及投注使用的电脑一台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笔记本电脑等物证,投注单据等书证,网络截图等视听资料,黄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中被告人陈某称其有向公安机关检举其上家的情况。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接受投注的时间短、次数少、规模小,危害较小;2.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3.是初犯;4.有检举揭发行为。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张某接受投注的时间短、次数少、规模小,危害较小;2.认罪态度较好,悔罪;3.是初犯;4.偶尔帮助陈某写单,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5.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张某是夫妻关系,二人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在东莞市清溪镇铁失岭村经营的顺旺百货店内接受“六合彩”投注,后再将收受的“六合彩”投注单投注到两个网络账号(sss6028a、kkk1237),从中获取投注特码、串码投注额10%的提成。陈某、张某负责接单、登记,陈某再登陆网络帐号进行投注,该两人共收受“六合彩”投注金额为238719元人民币。2014年11月4日21时许,公安机关检查顺旺百货店,当场将陈某、张某以及投注“六合彩”的人员林某、李某、黄某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六合彩”投注单25张、赌资4295元及投注使用的电脑一台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的手提电脑、投注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号62×××73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号码为076987****60通话清单,审讯录像、搜查录像、网络截图,证人黄某、林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陈某、张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赌博罪对被告人陈某、张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偶尔协助陈某接单登记,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二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危害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自接受六合彩投注开始直至案发,时间已达三个多月,且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二人接受投注的数额已达23万余元,可知本案的危害较大,对辩护人所提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有检举揭发行为,经查,陈某确有提到其有一名上家的情况,但因不能提供详细信息,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实、抓获相关人员,不能认定为立功,其供述上家的行为仅构成坦白,对此本院已作认定,不再重复评价。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家庭困难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一并考虑。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是作案工具,人民币4295元是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陈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42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渭楷 来源:百度“”